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上訴-235-2025022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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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宥昀、郭正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為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第1982號、第2319號、第302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9日新北院楓刑貴113訴57字第28327號函、113年8月19日新北院楓刑貴113訴472字第28326號函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訴57卷,卷四第189至191、201、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原審訴472卷,卷二第267至269、271、283頁)。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繫屬本院(本院卷一第3頁),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被告郭宥昀)、9年2月(被告郭正育),罪責非輕,衡諸被告2人已受徒刑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被告郭宥昀因本案犯罪所得甚鉅,被告郭正育為其胞弟,則被告2人若啟避罪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力;況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業如前述,衡情其等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