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4-上訴-235-20250224-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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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少麒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少麒(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2把,原判決認定非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未宣告沒收,就此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請求准予發還上開自小客車及車鑰匙,以利被告儘速籌措現金,以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6,185元、附表九編號84、85所示殯葬業關文件、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又被告聲請意旨所稱自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2把,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第25、33頁)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原審為沒收之諭知,然依第一審判決,仍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6,185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該扣押車輛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扣案車輛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上開扣案車輛及車鑰匙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