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上訴-235-20250314-6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宇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宇誠(下稱被告)遭扣 押之物品業如民國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勾稽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遭沒收之物,被告尚有「IPHONE白色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及自小客車1輛」未經宣告沒收而仍遭扣押在案,經原審程序審酌後,可知上開物品實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應予沒收之物,既原審針對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亦欠缺作為證據或證明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留存必要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即發還以維護被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對於扣押物之財產權。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見上開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母親,並非被告所有,且依購入時間點以觀,亦非被告利用犯罪所得進行購買,自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無涉,上開車輛實無繼續扣押及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應予發還,方可保障他人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7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4萬5,000元、附表九編號86至90所示手機2支、現金89萬6,000元、客戶資料及殯葬商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又被告聲請意旨所稱IPHONE白色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及自小客車1輛,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0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0卷,第25、39頁)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原審為沒收之諭知,然依第一審判決,仍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6萬5,0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於現階段難認上開扣案物確非本案證據,或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至被告雖另以上開車輛所有權人為其母親,並提出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為據,惟法律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汽車車籍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制及行車之許可憑證,況被告於偵查業已自陳:扣案車輛頭期款我出了10幾20萬元,平常是我在開車等語(偵64020卷第257頁),顯見上開扣案車輛被告確有出資,且於扣押當時確為被告使用中,自不排除被告亦為該車輛之所有人,此外,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基於審理之需要及保全日後刑罰、沒收之執行,於現階段難認上開車輛確非本案證據,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無留存及繼續扣押之必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扣押物應發還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附此說明。 四、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上開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 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及自小客車1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