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上訴-235-20250320-8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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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郭正育。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正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判決有罪,並認定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萬元應予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郭正育於本院審理中先後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73萬元(114年贓字第118號,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及53萬5,179元(114年贓字第129號,本院卷五第169頁),共計126萬5,179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付被害人達123萬4,821元,有和解書、匯款單據、收據、現金簽收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163、164、229至237頁,本院卷五第105至119、125至127、135至頁137、141至147、155至167頁),並經被告郭正育辯護人確認在案(本院卷五第38頁),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73萬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堪認被告前開於本院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26萬5,179元,確有溢繳之情無訛,則該溢繳款項自無留存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發還予被告郭正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現金 備註 1 73萬元 114年贓字第118號(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 2 53萬5,179元 114年贓字第129號(本院卷五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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