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訴-235-20250331-9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 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第 64020號至第64030號、第65455號、第70143號、第70144號、第7 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 58號、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宇誠沒收部分均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⑴、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張宇誠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張宇誠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 之緩刑條件。   犯罪事實 一、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10、16,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及與柯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針對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下稱附表一編號5),於附表一編號1至5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內膽、稅費等名目,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加價補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錢予張宇誠、柯君蓉(柯君蓉參與編號5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後張宇誠即藉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74萬5,000元。 二、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張宇誠僅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第74頁);檢察官則針對被告張宇誠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0、144、317頁,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卷六第35頁),是本案關於被告張宇誠部分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張宇誠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含沒收)部分,合先敘明。至同案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譚仁瑋、許文綺、陳淑瑜、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范姜婷暨檢察官關於范姜婷部分則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宇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33至383頁,本院卷三第85至158頁,本院卷六第39至1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0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0卷,第195至197、214、254至255、267至270、294、312至313、319至3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訴57卷,卷三第355頁;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六第13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宇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宇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柯君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宇誠所為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係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張宇誠,我不知道他是什麼身分角色,他的所為與我無關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6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宇誠,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原審訴57卷二第146至147頁,原審訴57卷三第95頁);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何汕祐、李昇峰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偵查卷,下稱偵65455卷,第2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5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5卷,第2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6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6號卷,第213頁),又同案被告陳淑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7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7卷,卷一第91、92頁)、張鈞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3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3卷,第104、197、218頁)、蕭繼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4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4卷,第8、65、79、143至145頁)、何汕祐(偵64025卷第61頁)、李昇峰(偵64026卷第8、79頁)、黃祐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7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7卷,第11頁)、許文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8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8卷,第51、53頁)、柯君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53頁)、許哲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30號偵查卷,下稱偵64030卷,第60頁)、陳耀立(偵65455卷第94、95、96、97、99、166頁)、張哲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3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3卷,第12、55頁)、黃少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4卷,第55至56、61頁)、李彥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8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8卷,第69、79頁)、譚仁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卷,第6、7、66、71頁)指認之集團成員均無被告張宇誠參與之任何跡證,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2、被告張宇誠固於警偵程序中稱是小黑介紹他進來從事詐騙等語(偵64020卷第8、191頁),然於偵查中稱:是跑單幫,不知道「小黑」真實的姓名,小黑是在特殊場所喝酒認識的,只認識柯君蓉,不認識郭文蓮,話術是小黑教的,有接觸詹國珍,是小黑介紹給我詹國珍的資料,我後來有與小陳搭配,我去找孫俊華,她說小陳是她姪子,後來小黑找我去錢櫃唱歌,我才問小陳是不是有騙孫俊華,小陳說不會拆穿我,但要分詐騙的成數給小陳,不知道小陳的真實身分,差不多175公分,瘦的,有留鬍子,白白的,車子是黑色的,被害人的資料是小黑或柯君蓉給的等語(偵64020卷第312頁),且上開證人即郭宥昀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被告郭宥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再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復全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乏事證可佐被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被告張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張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原審訴57卷三第366頁,本院卷三第67頁,本院卷六第32頁),實無礙於被告張宇誠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宇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張宇誠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本案被告張宇誠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之殯葬商品,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並詐得共計474萬5,000元,金額非寡,則依被告張宇誠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再者,被告張宇誠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張宇誠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張宇誠固與全數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因子衡酌在案,復以此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判斷依據,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宇誠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張宇誠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仍以不實話術對被害人等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亦非甚輕;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待分期付款等情,斟酌被告張宇誠就所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暨其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1)、7月(附表一編號2)、10月(附表一編號3)、7月(附表一編號4)、7月(附表一編號5),並審酌被告張宇誠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及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之報酬、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等項,就被告張宇誠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固再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李淑珠、黃金錠、詹國珍和解並賠償,然參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張宇誠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再行賠償,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前開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張宇誠係屬郭宥昀、郭正育集團之一員, 而與其他共犯負共同正犯之責,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等語,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張宇誠有與同案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組織成員(除柯君蓉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尚難憑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宇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已斟酌被告張宇誠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和解及賠償,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1)、7月(附表一編號2)、10月(附表一編號3)、7月(附表一編號4)、7月(附表一編號5),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張宇誠於上訴時固再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李淑珠、黃金錠、詹國珍和解並賠償,然此部分量刑因子業於緩刑宣告時所考量(詳後述緩刑之說明部分),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張宇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73至975頁),素行良好,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474萬5,000元,所為固然非是,然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酌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共計385萬元,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等可憑(原審訴57卷四第73、583、587、589、591、593至597、609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2、209至210頁,本院卷六第303至305頁),加計其扣案之現金89萬6,000元(偵64020卷第8、25、39頁),共計474萬6,000元,被告張宇誠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扣案之現金抵扣未足額賠償之被害人黃金錠及黃復全(本院卷六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張宇誠犯後尚能面對己非並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張宇誠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短於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張宇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張宇誠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復為使被告張宇誠謹記教訓,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再衡酌被告張宇誠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宇誠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之法治教育,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張宇誠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張宇誠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撤銷沒收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查⒈原判決固以被告張宇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6至90)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惟本案被告張宇誠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就附表二編號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此外,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之現金89萬6,000元部分,固經原審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張宇誠本案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如被害人施以詐術,實難想像上開扣案之現金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妥。⒉原判決另就未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346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張宇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已全部清償完畢,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雖尚有餘款89萬元(附表一編號3)及5,000元(附表一編號5)未賠償,然其於本院自陳就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之現金89萬6,000元其中89萬元抵扣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金錠賠償不足額部分及5,000元抵扣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賠償不足額部分(本院卷六第125至126頁),則原判決就犯罪所得346萬5,000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應僅就如附表二號3⑴所示扣案現金89萬5,000元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張宇誠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自應就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以臻適法。 (二)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宇誠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64020卷第8、256至2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單獨對被害人 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所得;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分,依同案被告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等語(偵64029卷第51頁),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為24萬5,000元【35萬元×0.7=24萬5,000元(元以下四五入)】,則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74萬5,000元,原應為沒收諭知,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分別賠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李淑珠共計168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68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589、593至594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孫俊華2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591、597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黃金錠共計13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20萬元,不足89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583頁,本院卷六第303至305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詹國珍共計4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587、595至596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黃復全24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4萬元5,000元,不足5,000元,原審訴57卷四第73、5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之現金89萬6,000元抵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金錠賠償不足額之89萬元及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賠償不足額之5,000元部分(本院卷六第125至126頁),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所得均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被害人,僅餘附表一編號3、5未償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扣案現金89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逾本案犯罪所得之1,000元部分,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時、地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1 李淑珠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2年5月26日,新北市林口區 30萬元 ⑴告訴人李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127至129頁) ⑵告訴人李淑珠手寫說明5紙(偵4458卷四第131至139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141至159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示) 112年5月28日,地點同上 48萬元 112年5月30日,地點同上 40萬元 112年5月31日,地點同上 50萬元 共計 168萬元 2 孫俊華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2年7月19日 ,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害人居所附近 20萬元 ⑴告訴人孫俊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4458卷六第479至481頁,原審訴57卷三第372、489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4020卷第155至158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示) 3 黃金錠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2年7月5日新北市永和區 40萬元 ⑴告訴人黃金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213至214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215至219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所示) 112年7月28日,地點同上 30萬元 112年8月17日,地點同上 30萬元 112年8月31日,地點同上 20萬元 112年9月5日,地點同上 60萬元 112年9月7日,地點同上 40萬元 共計 220萬元 4 詹國珍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1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 42萬元 ⑴告訴人詹國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詹國珍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手寫筆記及委託協議書(偵4458卷四第35至44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25至34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所示) 5 黃復全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地點同上 【此部分犯行為柯君蓉共犯,右列犯罪所得依原審認定各分得:24萬5,000元(張宇誠);10萬5,000元(柯君蓉)】 10萬元 ⑴告訴人黃復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341至344頁,偵4458卷六第75至86頁,原審訴57卷三第68至83、475至476、489、491頁) ⑵告訴人黃復全之手寫筆記、手寫收據及客戶專案意見表(偵64020卷第89至136頁,偵64021卷第554頁,原審訴57卷三第91至93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345至446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所示) 25萬元 共計 35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出處 1 iPhone 12 ProMax金色手機1支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6)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張宇誠(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iPhone6 Plus銀色手機1支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7)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8) ⑴新臺幣89萬5,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其中89萬元償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金錠賠償不足額89萬元部分;5,000元償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賠償不足額5,000元部分(本院卷六第125至126頁)】 ⑵新臺幣1,000元 不予沒收。 4 客戶資料1批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9)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5 殯葬商品1批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9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緩刑條件 1 張宇誠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