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237-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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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家祥部分撤銷。 王家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祥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1時54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董克斌,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東行經該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與對向由張莉玲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沿忠孝路欲左轉重慶路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竟與董克斌及分乘不同機車之同行友人即少年湯○泓(00年0月生)、顏○祐(00年00月生)、趙○賢(00年0月生)、林○鈞(00年0月生)及李○恩(00年0月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本案交岔路口,由董克斌持手機敲打本案自小客車車尾,及敲打該車駕駛座車窗以示意張莉玲下車,並因張莉玲遲未下車而大聲吼叫;湯○泓持安全帽敲打該車左後車窗及車門;趙○賢先站在該車正前方迫使該車無法繼續行使,再持安全帽敲打該車引擎蓋、副駕駛座車窗及車門;李○恩持安全帽敲打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王家祥及林○鈞均騎乘機車停於路邊,顏○祐則搭乘湯○泓所騎機車,而在旁助勢。其等上揭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張莉玲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使張莉玲因而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其安全,暨使本案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右前車門、右後車身板金凹陷、車身多處刮損,足生損害於張莉玲。 二、案經張莉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王家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告訴人及其配偶蔡政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0至32頁)、董克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同卷第10至12頁、第102至103頁),暨少年湯○泓、顏○祐、趙○賢、林○鈞及李○恩於警詢時之供述(湯○泓部分見同卷第16至18頁,顏○祐部分見同卷第19至20頁,趙○賢部分見同卷第21至23頁,林○鈞部分見同卷第24至26頁,李○恩部分見同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同卷第70至74頁、第111至114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69至8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7至74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行為人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固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但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應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又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有不同,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另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案發當時為晚 間21時54分,路上仍有不少人車,且被告與董克斌及少年湯○泓、顏○祐、趙○賢、林○鈞、李○恩及其他不詳人(下稱被告等人)原係分騎11台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迨綠燈亮起,一行人均騎車前進,適告訴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欲從對向左轉重慶路,因而與被告等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等人旋即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除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及毀損本案自小客車外,亦嚴重阻礙車流及其他用路人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次依董克斌於偵訊時稱:當時我跟本案自小客車差點發生碰撞,我認為告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故持手機依序敲打她的車尾及駕駛座車窗,示意要她搖下車窗,但她沒有搖下來,還一直往前開,過程中好像有碰撞到我們這邊的人,接著趙○賢就拿安全帽敲本案自小客車車窗及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湯○泓於警詢時所證:我們當時騎車直行,對方差點撞到我跟王家祥,我們急煞才沒有撞到對方,我不知道誰先砸車,後來我也「跟著砸」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頁)、趙○賢於警詢時稱:我看到對方跟董克斌似乎有擦撞,就下車要跟對方理論,並站在她的車前攔車,她就直接撞我,我就拿安全帽砸她的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及李○恩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對方衝撞趙○賢,就拿安全帽敲打她副駕駛座車窗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8頁),可知被告等人係因上揭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並因告訴人拒絕搖下車窗,復試圖前進突破包圍,導致眾人情緒失控,因而為本案強暴行為,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進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至上揭過程前後雖僅約1分鐘,然依董克斌於偵訊時稱:後來聽到警車到場的聲音,大家就一哄而散,我與被告還在現場,就被警察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可知被告等人顯係因員警據報後立即扺達並鳴笛示警,始紛紛停手離開,自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   ⒉被告雖有參與上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犯行,惟 依本院再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7至74頁),可知被告雖有因本案自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急煞,並於董克斌下車後騎車繞過本案自小客車後側至路邊停等,惟始終未見其下車之行為,遑論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雖認被告有「靠近本案小客車試圖與告訴人理論」之行為,然此除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不符,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應僅係在場助勢之人,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屬成年人,而湯○泓、顏○祐、趙○賢 、林○鈞及李○恩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該等少年為朋友關係(見少連偵字卷第14頁),當知該等少年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305條、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㈢被告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 ,與董克斌及少年湯○泓、顏○祐、趙○賢、林○鈞及李○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揭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法律概念上應 可認屬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上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其他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此項罪名(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57頁),自無礙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其⒈疏未詳查被告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遽論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尚有未恰。⒉未及審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量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即與董克斌及少年湯○泓、顏○祐、趙○賢、林○鈞及李○恩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及毀損本案自小客車外,亦嚴重阻礙車流及其他用路人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且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進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實有不該,另考量其行為時僅19歲,雖已成年,但仍涉世未深,且其於原審及本院時尚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清償日期尚未屆至,故仍未給付,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7至30頁可稽)等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日薪約1,700元至1,900元,無家人需要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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