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上訴-24-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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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騰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64、51505 、5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騰崴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騰崴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如依、告訴人姜邦泰、許姿盈 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與告訴人姜邦泰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至80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姜邦泰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燈具公司工作,未婚,須扶養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且與經通知有到場之告訴人姜邦泰達成調解。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及被告當庭表示願按月賠償被害人部分受損金額(本院卷第109頁),與本院詢問告訴人許姿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姜邦泰2,500元(本院卷第127頁),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姜邦泰尚餘之2萬7,500元(計算式:約定賠償3萬元-已給付2,500元=2萬7,500元),及給付告訴人許姿盈5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編號1、2,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院酌定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姿盈之損害賠償,得作為對許姿盈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倘另經民事確定判決金額逾5萬元,被告仍應予補足,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姜邦泰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一百十五年二月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所載帳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姿盈伍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一百十六年四月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許姿盈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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