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244-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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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敦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敦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林敦澤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4、10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敦澤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原判決第5頁第23、24行、第9頁第29行以下至第10頁第2行所載),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 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得依法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原判決第6頁第24行所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誤寫,應予更正,此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㈢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至於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屬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直接故意,與共犯王宥棋、徐靖惠細緻分工、共同遂行本案犯行,所涉持金融卡提領贓款數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偵卷第18、132頁之被告警、偵訊筆錄),並經警查扣其等共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附表五編號4、5所示合計45萬餘元之詐欺贓款(同上卷第23至24、56至6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俱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涉整體犯罪情節,自難因本案被害人僅只1名、被害金額為44,001元,即割裂判斷,而謂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是以,被告所為不符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㈣被告係想像競合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輕罪)之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宣告經撤銷,入監服刑,於10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2至5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況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8日,距其前述最末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本案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於法尚難謂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符合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 樓 徐靖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林敦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靖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宥棋及徐靖惠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加入由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稱均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宥棋從事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轉交及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車手、駕車載送車手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向車手拿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徐靖惠從事測試王宥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能否使用及更改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及協助王宥棋完成上開工作之工作。 二、王宥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 16時許,因林敦澤向其詢問是否有可以領現金的工作,遂告訴林敦澤於翌日可與其一起上班,林敦澤因缺錢而於翌日(即113年2月28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王宥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經王宥棋告知工作內容為使用金融卡操作超商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瞭解其係為詐欺集團工作後,仍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開始依王宥棋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王宥棋即以上開方式招攬林敦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 三、王宥棋、徐靖惠、林敦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11時35分許,以用戶名稱「星空寶寶(ID名稱:000000000syvh)」使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簡稱IG)」發送網站連結及抽獎代碼給汪靜玫,汪靜玫陷於錯誤而點選網站連結並輸入抽獎代碼,之後該網站顯示汪靜玫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99,999元,本案詐欺集團進一步佯稱:無法將獎金匯入汪靜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然後傳送網路連結給汪靜玫,並請汪靜玫點選網路連結後與客服專員聯繫,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點選網路連結而加入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之好友,冒充平臺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仍無法入帳,請汪靜玫點選網路連結,會有專員為汪靜玫處理云云,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點選網路連結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張主任」之好友,「張主任」誆稱:需要開通第三方支付,請汪靜玫按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匯款44,001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梓妍,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王宥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徐靖惠、林敦澤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之全家超商不詳門市,由徐靖惠交付經其測試並更改後之新密碼「0000000」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給林敦澤,林敦澤遂依王宥棋指示而於同日14時8分許至14時10分許使用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新密碼之方式操作前揭超商的自動櫃員機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領取20,005元共3筆(其中包括汪靜玫遭騙款項44,001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徐靖惠轉交給王宥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宥棋、徐靖惠及林敦澤(下稱被告 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靜玫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且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3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物品可證。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進而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為44,001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正面),復觀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6頁),上開44,001元於113年2月28日13時46分許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陸續還有來源不明之款項46,060元、49,985元、9,985元也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然後被告林敦澤即於同日14時8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5元共3筆,本院因認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20,005元共3筆即包括上開44,001元而屬經檢察官起訴而在本案審理範圍。至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林敦澤於同日14時17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許所提領之20,005元共3筆、1,005元、19,005元、9,005元之事實,固經被告林敦澤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2頁),並有上開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此等款項亦屬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本院認此等款項非屬經檢察官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特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指定)外,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與本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1)被告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逾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之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為5年,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三人於偵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見偵卷第133頁、第138頁、第186頁,本院卷第125-127頁),復被告三人均於告訴人汪靜玫遭騙款項遭被告林敦澤提領之當日為警查獲,均無本案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按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三人均得依法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院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三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三人於事實欄一、三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宥棋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2、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王宥棋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徐靖惠、林敦澤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被告王宥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又被告三人共同合作所提領之告訴人遭騙匯款之金額為44,001元且告訴人人數為1位,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亦非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王宥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三人就其等各自所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具有勞動能力之年紀,身心狀況均無異 常,皆可找到足以溫飽的工作,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的詐欺及洗錢行為往往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只想著在短時間內賺取高額收入,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宥棋甚且招募被告林敦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後被告三人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值非難,復被告三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其等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三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參與情節輕微,亦無犯罪所得,因而均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及參與情節輕微之減輕其刑規定,復被告三人所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44,001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再被告三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報酬(詳下述),又被告三人均尚未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60、第163-169頁、第173-174頁),暨被告三人自陳如附表六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本院就被告三人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三人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依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王宥棋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依附表四編號1「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徐靖惠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依附表五編號1至3「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林敦澤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9所示現金326,000元及附表五編號4、5所示現金共129,000元,雖非被告王宥棋、林敦澤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依附表三編號29及附表五編號4、5「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有事實足認上開由被告王宥棋、林敦澤所管領之現金,係其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1)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沒收云云,惟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為其所有之現金(見偵卷第49頁正面、第193頁),又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為被告王宥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自難遽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2)起訴書雖記載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4,000元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沒收云云,然被告徐靖惠於警詢時並未提到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之來源(見偵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09頁背面),復其於偵訊時有明確表示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不知從何而來(見偵卷第185頁),稽之被告王宥棋於偵訊時供稱:徐靖惠被扣的4,000元是她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又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4,000元為被告徐靖惠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亦難驟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2、被告三人固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參與事實欄三所犯行,惟被告三人均於被告林敦澤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之當日為警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三人尚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仍持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遽認被告三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卷內證據所示,均無從認定附表三編號35、附表四編號3 及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 匿稱 1 Telegram 波多野結之百人斬、汪天佑(即被告王宥棋) 2 Telegram 寶(即被告徐靖惠) Line 最愛的小豬(即被告徐靖惠) 3 Telegram 錒Z(即被告林敦澤) 4 Telegram 咖哩 5 Telegram 极兔 6 Telegram Q 7 Telegram 吉祥財子 8 Telegram 威少 9 Telegram 梁朝偉 10 Telegram 包包 11 Telegram 二代瘦 12 Telegram 燒餅 13 Telegram 金虎爺 14 Telegram 土城吳老闆 15 Telegram 桃語 16 Telegram 亞力山大 17 Telegram 南瓜 18 Telegram 七號 19 Telegram 辣椒 20 Telegram 落日 21 Telegram 十堰 22 Telegram Jaing 23 Instagram 星光寶寶 24 Line 藍新金流服務平臺 25 Line 張主任 26 Telegram 翼手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被告林敦澤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 2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傳送命被告林敦澤立即逃跑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 3 被告林敦澤遭查獲之現場及附表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34頁正、背面 4 被告王宥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敦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7頁正、背面 5 被告林敦澤逃跑躲避警方查緝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 6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 7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傳與被告林敦澤談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7頁正面 8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333晚班速成紅)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 9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土城吳老闆)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正、背面、第73頁正面 10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與被告徐靖惠談論本案詐欺集團事務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 11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333晚班速成紅)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4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 12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222工作群)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6頁正、背面 13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222土城吳老闆)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6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 14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與「翼手龍」之通話紀錄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 15 被告三人遭查獲之現場、附表三至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98頁正面至第100頁 16 本案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同上卷第101頁 17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之被告徐靖惠與被告王宥棋之對話訊息及備忘錄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18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汪靜玫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背面 19 臺南事證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5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9頁正、背面 21 附表三至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205頁正面至第206頁、第219頁正面至第224頁背面、第235頁正、背面 2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附表三編號32至34所示手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 同上卷第272頁正面至第332頁 2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5頁、第336頁 【附表三: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王宥棋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其交給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預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192-193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44號 2 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4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7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0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1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2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4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7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6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7 點鈔機1臺 被告王宥棋持有,供其清點詐欺犯罪所得金額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 沒收 同上 28 讀卡機4臺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被告徐靖惠測試金融卡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第185頁)。 沒收 同上 29 新臺幣326,000元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之由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第193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7號 30 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型號:S540-14API,含網路分享器1個)1臺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被告徐靖惠測試金融卡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第185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44號 31 紙盒3個 被告王宥棋持有,供其放置前揭金融卡所用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沒收 同上 3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詐欺工作所用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7至10、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3 手機(廠牌:ASUS,型號:X017DA,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11至14、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4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第192頁)。 2、附表二編號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5 空紙箱8個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同上 36 現金新臺幣7,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7號 【附表四: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徐靖惠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有SIM卡1張)1支 被告徐靖惠所持有,供其與被告王宥棋聯繫詐欺工作所用之物 1、被告徐靖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108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17所示證據。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4號 2 新臺幣4,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5號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無SIM卡)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4號 【附表五: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林敦澤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與被告王宥棋聯繫車手工作事宜、收取被告王宥棋下達之領款指示 1、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背面)。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3號 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提領告訴人汪靜玫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車手工作所預備暨實際提領附表五編號4所示現金所用之物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80,000元 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6號 5 現金新臺幣49,000元 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6 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1包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卷內無資料 7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同上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新臺幣) 教育程度 1 王宥棋 離婚、需要照顧3名子女 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6萬元 國中肄業 2 徐靖惠 要給父親醫藥費 在自家經營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4,000元 高中肄業 3 林敦澤 離婚、需要3歲女兒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多元 高中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