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25-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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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祐全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祐全(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霈萭遭詐欺 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見偵48670卷第66頁反面;原審卷第20至21、113、124頁;本院卷第10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犯,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48670卷第66頁反面;原審卷第20至21、113、124頁;本院卷第10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被害人賴奎嘉、告訴人和解, 請安排調解;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並獲得渠等原諒,惟能否獲得被害人原諒、能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緩刑之要件,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且本案被告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未考量被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並給予緩刑之宣告,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得被害人、告訴人之原諒,惟並非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既無相關前科,並有正當工作,業已認罪有心改過,且有年邁母親須扶養照顧,可認被告本性非劣,非無改過遷善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光明前程,並願向公庫繳納公益捐,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參與本案2次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未曾有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能成立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均未到場調解,嗣被告提出具體調解賠償條件,被害人未表示願接受調解、告訴人則表示並無損害毋庸調解,見原審卷第10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126頁審判筆錄、第141至143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高職畢業、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單親家庭長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前未曾有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能成立調解及自陳做工、月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正值青壯,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有心改過,仍有光明前程,且於本院審理中仍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進行和解,惟被害人、告訴人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中到場與被告進行調解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本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因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