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上訴-266-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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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嘉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98號、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及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8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有關刑之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犯行,也有跟被害人和解,都有按期給付,顯見惡性並非重大,犯後也提供詐騙集團同夥資料給員警作為查緝之用,又本件犯罪獲利不多,除另案判決外,先前也沒有前科,現在也有正當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各僅新臺幣2千元,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迄今均有按期給付,亦有被告庭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免填單憑條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01頁),犯後在另案也有提供詐騙集團同夥資料給員警作為查緝之用,並繳交犯罪所得,亦足徵被告確實有積極改過向善之真誠反省,依首揭說明,足信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所犯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訴598卷第104-105頁),詎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論斷,非無違誤,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自述因欲多賺取報酬孝敬母親,承擔照顧家庭之責,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手段,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再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有按期履行,犯後在另案也有提供詐騙集團同夥資料給員警作為查緝之用,且與被害人和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如上訴意旨狀所舉已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勵早日自新。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雖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但被告曾因故意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並不符合法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律適用,賦予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仍執意上訴請求減刑再宣告緩刑,顯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