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4-上訴-267-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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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毅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始終坦承其將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轉租予證人屈氏草並一次收受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情,所述始終一致,堪以採信,是證人屈氏草所述使用本案套房之來源雖與被告所述不符,然衡情證人屈氏草從事非法性交易行為,於警詢中迴護提供性交易處所之人為事理之常,原審判決未採認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一致之供述,且未交代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逕自採認顯有迴護被告之證人屈氏草於警詢中之可信性薄弱之供述,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提供其向證人蔡玉琴承租有眾多風月娛樂場所之坐落林森北路之本案套房,供素昧平生之證人屈氏草承租林森北路之本案套房使用,且一次向證人屈氏草收足3個月租金,被告既無法提出何佐證說明出面代陌生外籍年輕女子租用本案套房之理由與證據,況在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明確拒絕出租或轉租予被告以外之人後,且無違約遭沒收押金之疑慮下,被告猶謊稱係其自住而要求延長租約而轉交予證人屈氏草居住使用,又不知證人屈氏草之經濟來源卻得以一次收足3個月租金等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容留越南籍女子屈氏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 租金1萬2千元,原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本案套房,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氏草(KHUAT THI THAO),而屈氏草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並收受3個月之租金3 萬6千元乙情(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卷第19至20、166頁),惟房屋之出租、轉租,為正常之民事行為,非屬違法行為,被告是否對承租人可能利用該處進行違法行為一事有所認識,顯非無疑;如被告對屈氏草係利用該處所進行性交易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會藉機提高租金以賺取利益,然被告係以每月1萬2千元承租本案套房,並以每月1萬2千元轉租與屈氏草,其所收取之租金並未逾越正常行情,實難認被告於將本案套房出租予屈氏草時,有何違法之認識。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屈氏草使用而為幫助行為,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有該成年人之存在,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被告所稱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等語堪以採信,則被告如有幫助行為,該幫助之對象自為承租人屈氏草,然屈氏草並非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而係自己從事性交易行為,該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有正犯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屈氏草既未為犯罪行為,被告之出租行為,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毅明知將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將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越南籍女子屈氏草使用,以此方式容留越南籍女子屈氏草與他人為性交易。嗣於111年6月7日為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性交易女子,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段如姮之供述、證人即於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屈氏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將本案套房轉租予經由網路結識之屈氏草使用,其不知道本案套房被拿來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本案套房。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氏草(KHUAT THI THAO)等事實,業經證人屈氏草警詢時、證人蔡玉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8925卷第47至54、29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並有被告與蔡玉琴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見111偵38925卷第59至67頁)、屈氏草居留資料、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及入出境資料(見111偵38925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見111偵38925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8925卷第103至11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 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1、依證人屈氏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8月初,經由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麗娜」之越南籍女子介紹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由「麗娜」帶我入住本案套房並給我鑰匙,而「麗娜」已經離台,我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y My」之人聯繫性交易之事宜,不知道本案房屋由何人承租;警方查獲當日,我接獲應召站訊息,告知有客人上門,我看監視器確認客人在門外後,就讓客人進入套房,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客人支付性交易費用後,便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語(見111偵38925卷第47至54頁)。固可認證人屈氏草確實於111年6月7日在本案套房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依據屈氏草上揭證述,可知其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屈氏草所述該名女子之關係、被告透過該名女子提供本案套房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名女子將以本案套房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仍出借或出租本案套房,自不能僅憑屈氏草有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承租本案套房之原因前後不一,惟縱使被告所述其承租本案套房之情節有所矛盾或與常情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套房將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將該套房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依前所述,即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套房查 獲屈氏草從事性交易,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