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上訴-268-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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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