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269-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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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卉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62號、113年度偵字第7 914、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含應執行刑、緩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伊卉各處如附表「本院科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70頁),被告徐伊卉(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執行刑、緩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就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然實際上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且依其帳戶收款已有犯罪所得亦未自動繳回,疑有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虞。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判處原審判決附表之宣告刑,然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使各罪平均之應執行刑相當輕微,原判決有量刑輕縱之處,難認量刑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犯罪故意既為故意犯罪成立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則行為人自必須對於其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謂對故意犯罪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騙的,我沒有犯罪意圖;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想要詐騙別人的想法;我也是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3762號卷第19頁、偵字第2408號偵卷第12頁背面、偵字第5208號卷第1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客觀構成要件均坦承,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 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吳芷亭、林姿瑄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孟恬、蔡騏屹 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分別賠償7萬元、5萬元、1萬5,000元、1萬3,000元,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李駿倫則因未到庭及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61至62、111至112頁)、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1頁)、刑事答辯暨陳報狀與所附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37頁),及刑事報到明細(見原審卷第63、113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誠心,犯後已有真摯悔意。再者,本件被害人受損金額尚非至鉅,綜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賠償情形、應受非難之程度,倘就本案所犯各罪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②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刑責失衡,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包含定應執行刑、緩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吳芷亭、劉孟恬、蔡騏屹、林姿瑄、被害人李駿倫之財產權益,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訴訟外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李駿倫則因未到庭及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確見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學校行政人員,月薪約5萬元,已婚,先生工作不穩定,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科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㈢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5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間所為,相距間 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交付帳戶及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芷亭、林姿瑄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孟恬、蔡騏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李駿倫則係因未到庭及未能聯繫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如前所述,又告訴人吳芷亭、劉孟恬、蔡騏屹、林姿瑄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67、111、129、1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提起上訴,檢 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科處刑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吳芷亭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孟恬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李駿倫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蔡騏屹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5關於告訴人林姿瑄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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