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274-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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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 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舒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舒夏(下稱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乳癌進行放射治療中,憂鬱症 復發,身心狀況不佳,且被告亦是受到矇騙,未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清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且無證據獲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絕,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惡性固不能與正犯等同視之,然在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過程中,提供帳戶仍屬不可或缺,被告預見帳戶資料恐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終使詐欺集團用於供被害人匯款,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減刑2次),5年以下,刑度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易科罰金之罪須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使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仍未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面對司法程序之態度已與原審有別。從而,被告請求輕判,核屬有據,且原判決存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且款項旋遭轉出,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各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情形、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素行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罹患癌症、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詐欺集團得以在遂行犯罪後,保有詐欺贓款,藏身幕後避免追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謂居功厥偉,本件被告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偵字8080號、偵字15765號、偵字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舒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舒夏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其在交友軟體認識但時間不久且年籍、身分背景均不明之成年人呂明展使用,又應呂明展之要求於同年9月26日至土地銀行內壢分行臨櫃申請將其並不認識之人在玉山商業銀行(1 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申設之帳戶共5個,列為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呂明展即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載時間,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向胡郁英、黃于珊、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匯至前揭蕭舒夏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或第一層帳戶(高上媗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蕭舒夏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悉數轉入與蕭舒夏土地銀行帳戶有約定轉帳功能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櫻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潘乃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胡郁英、陳妍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 日時始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向土地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請書暨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性提供兩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移請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能或多或少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目前罹患乳癌進行化學藥物治療中,心理亦患有憂鬱症,有診斷書為憑,可謂身心俱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供陳未獲有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前揭兩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不詳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直接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或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再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蕭舒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櫻潔、黃于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蕭舒夏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小展」,且無法提供雙方之對話供參。 ⒉ 證人即告訴人王櫻潔、黃于珊、被害人張慧嬿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⑴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⒈ 王櫻潔 (提告) 111年8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1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3分 15萬元 ⒉ 黃于珊 (提告) 111年9月15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⒊ 張慧嬿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42分 5萬元 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9分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7號案件(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後,即佯以「明景資本」投資機構,向陳妍之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嗣陳妍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陳妍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妍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妍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抽佣協議 投資顧問契約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 股)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胡郁英、潘乃滿,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嗣胡郁英、潘乃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胡郁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乃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郁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潘乃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訴人胡郁英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㈣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爭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協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另觀告訴人潘乃滿受騙而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胡郁英之受騙後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乃一行為同時交付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匯款,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胡郁英 (提告) 111年9月8日 投資詐欺 111年10月3日 上午8時42分許 9萬元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2 潘乃滿 (提告) 111年7月30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2日 晚間8時28分許 1萬元 先匯入高上媗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轉匯7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