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上訴-289-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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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向樺(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補充及更正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積極配 合調查、審理,又是短時間內犯案,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法律感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8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坦承兩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所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訊問,未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被告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卷內證據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其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 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洗錢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因被告未有所得,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 為圖己利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隱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月收約4萬元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眷、告訴人均未受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多年,遭 受詐騙致蒙受財產損失之民眾不計其數,隨著網路資訊及數位科技之普及,詐欺集團所執詐騙話術不斷推陳出新,受騙民眾數量與損失之財產金額更是逐年激增,詐欺集團嚴重危害民眾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被告行為時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之危害性實難諉稱不知,卻仍參與詐欺集團運作,足彰其僅為牟取自身利益而罔顧他人財產法益之偏差價值觀。從而,原判決在減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詐欺集團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而言,已屬從輕。其次,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財產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原判決雖未敘明定執行刑審酌之事項,然考量被告詐欺犯行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係於同日所犯,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因素,本院認所定應執行之刑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認仍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有不當,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乙節,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且因被告迭於偵、審階段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將此犯後態度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瑕疵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柏陞): ⒈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22時5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 月22時53分許」。 ⒉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0,12元」應更正為「4萬0,123元」。 ⒊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22時55分許」、匯款金額欄所載 其一「4萬9,987元」之款項均為贅載,應予刪除。 ⒋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分別應予補充「112年4月23日0時18 分許 」、「2萬9,987元」等詐得款項資料(見併辦桃偵43030卷第219頁帳戶交易明細,因該筆款項源自告訴人李柏陞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所匯入,且係被告112年4月23日0時21分提領前所為,應同屬詐得財物)。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賤皮公司(貓)」 、「鹹豬手 正港」、「蒼天啊」、「摩托車」、「Fanta-涉及資金語音確認」、「李淨謙」、「萬雯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柏陞、羅邦漢等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稱其未收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3030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Telegram暱稱「喔累累」)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貓)」(為警另行偵辦中)、「鹹豬手 正港」、「蒼天啊」、「摩托車」、「Fanta-涉及資金語音確認」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取簿手」。嗣林向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向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賤皮公司(貓)」指定之人收受(為警另行偵辦中),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柏陞、SAI THET HTWE(緬甸籍,中文名羅邦漢,下 稱羅邦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0、5903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貓)」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與「賤皮公司(貓)」指定之人收受,並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柏陞、羅邦漢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前往及離開提領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時之穿著與其前往他處提領時之穿著相符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前案為警查扣之手機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確有加入「工作」、「財源廣進」、「事事順利」等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受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貓)」指示擔任車手及取簿手,甚至與「賤皮公司(貓)」等人共同指示「鹹豬手 正港」領取款項、收受包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在Telegram「工作」群組中表示「好了之後找或是弄個斷點、最好是公園、沒有的話就附近自己看吧我相信你會判斷」,並曾表示「等等會同台、(地址)要問他、我導航中」,而「賤皮公司(貓)」則表示「你知道怎麼拍包裹跟卡片給我嗎」、「鹹豬手 正港」表示「我斷點好了」,顯示被告明確知悉從事之行為為提領詐欺贓款,甚且提醒他人要「製造斷點」躲避查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貓)」、「鹹豬手正港」、「蒼天啊」、「摩托車」、「Fanta-涉及資金語音確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提領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侵害法益對象不同,請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李柏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4月22日分飾假冒電影影城、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柏陞佯稱:電影影長系統錯誤,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分別於112年4月22日21時52分許、112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112年4月23日0時5分許、112年4月23日0時7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0,12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3日 0時13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之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林向樺 2 羅邦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4月22日分飾假冒新光影城、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柏陞佯稱:電影影長系統錯誤,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分別於112年4月22日21時38分許、112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4月23日 0時14分許 3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之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112年4月23日 0時2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之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30號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13號,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向樺、李淨謙(另提起公訴)、萬雯萱(另由 警方偵辦)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軒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軒睿」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向樺依萬雯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淨謙,共同於附表2所示時間,至附表2所示地點,由李淨謙負責把風,林向樺則以附表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2所示現金,並將現金交付李淨謙。李淨謙扣除其應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後,依「張軒睿」指示,將所餘現金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區南埔里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縫隙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派員前往拿取,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使實際詐欺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柏陞、SAI THET HTWE(緬甸籍,中文姓名:羅邦漢,下稱羅邦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向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淨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陞、羅邦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表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3 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淨謙、萬雯萱、「張軒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向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案之詐欺被害人與前案相同,均為李柏陞、羅邦漢2人,是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柏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52分假冒電影影城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柏陞佯稱:電影影城訂單錯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53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2 羅邦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5分假冒電影影城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羅邦漢佯稱:電影影城訂單錯誤,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3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44分 4萬9,985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銀行帳號 1 李柏陞 羅邦漢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至同日晚間9時57分 14萬9,000元 桃園區農會埔子分部-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