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上訴-297-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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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劉秉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49號、第822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瑋祥、劉秉穎科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瑋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秉穎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損失鉅大, 且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以原審量刑過輕,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34頁之上訴書、第113頁審判程序筆錄);被告王瑋祥、劉秉穎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科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王瑋祥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 內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王瑋祥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嗣王瑋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以LINE向傅林貴淑推薦以「裕萊」APP進行投資,並佯稱傅林貴淑中籤19支,但餘額不足需補繳款項云云,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7月12日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王瑋祥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攜帶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劉志忠工作證(下稱「裕萊投資劉志忠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於112年7月12日向傅林貴淑收取存款金額145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傅林貴淑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待王瑋祥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公共廁所,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王瑋祥則因此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 (二)劉秉穎於112年7月間起,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喜 羊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劉秉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嗣劉秉穎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1、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以同前假投資方式對傅林貴淑施詐,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而相約於同年7月24日15時30分,在同前地點,面交28萬8582元,劉秉穎即依「喜羊羊」指示,攜帶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劉家昌工作證(下稱「裕萊投資劉家昌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於112年7月24日向傅林貴淑收取存款金額28萬8582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傅林貴淑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待劉秉穎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櫃子上,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2、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將廖舒羚加入好友及股票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手機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舒羚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7月13日15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交誼廳,面交360萬元,劉秉穎即依「喜羊羊」指示,攜帶偽造之摩根士丹利公司劉家昌工作證(下稱「摩根士丹利劉家昌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於112年7月13日向廖舒羚收取36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廖舒羚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待劉秉穎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劉秉穎並因此獲取1300元之車馬費。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僅45萬2千元,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王瑋祥、劉秉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瑋祥、劉秉穎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秉穎先後2次參與對於被害人傅林貴淑、廖舒羚之詐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瑋祥、劉秉穎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就其所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72049卷第64頁、第81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19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秉穎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於105年5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7年8月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6日,甫於110年11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70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劉秉穎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劉秉穎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王瑋祥、劉秉穎所為均係從一重處斷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王瑋祥於本案係持偽造之裕萊投資劉志忠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而犯案;被告劉秉穎則係於本案係持偽造之裕萊投資劉家昌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之摩根士丹利劉家昌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而犯案,以上身分及職業,均明顯與其等真實身分及所應徵公司行號有所不同,可見其二人應早已明知其等所從事工作內容即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然被告王瑋祥最初於警詢時仍辯稱:一開始不知所從事取款工作是詐騙之不法行為,現在知道了等語(參見偵72049卷第7頁背面),而被告劉秉穎最初於警詢時亦辯稱:一開始我不清楚是詐騙集團,我後來才開始慢慢發現等語(參見72049卷第10頁背面、偵82220卷第8頁背面),俱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難認其2人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而深具悔意,此為其一;②被告王瑋祥參與詐騙告訴人傅林貴淑之犯罪過程中,所取得之詐欺贓款為145萬元,而被告劉秉穎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罪過程中,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則高達360萬元,又其二人各自參與詐欺犯行之情節相當,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金額卻相差二倍有餘,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均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輕重顯然失衡,自有未盡妥適之處,此為其二;③被告劉秉穎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如前述,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劉秉穎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劉秉穎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劉秉穎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疏漏,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三。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並未斟酌告訴人2人於本案 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辛苦所得盡失,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量刑過輕,尚屬有據,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上開疏漏之違誤,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瑋祥、劉秉穎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瑋祥先前有詐欺、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紀錄;被告劉秉穎先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及詐欺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70頁),足見其二人素行均不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之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2人將所收取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瑋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領日薪,離婚,沒有扶養的人等語;被告劉秉穎則自陳:我餐飲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幫忙務農,平均約三、四萬元,已婚,家中有1個三歲子女需要我扶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之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秉穎部分,考量其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上訴,檢察官王正 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 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 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收據1紙 偵卷一第25頁下欄下方照片 2 裕萊股資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收據1紙 偵卷一第25頁下欄上方照片 3 摩根士丹利112年7月13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偵卷二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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