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訴-299-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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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忞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8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主張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忠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而: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法院既非偵查機關,自不宜僭越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進行調查或偵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於本院中供稱毒品上手為「王忠男」(本院卷第63 、91頁),惟此與其在警詢中所稱:是透過手機遊戲星城私訊暱稱「小安」之男子聯繫購毒,並無「小安」的年籍資料與聯繫方式(偵卷第15頁)不符,真實性已非無疑;另關於向「王忠男」購毒之經過,被告雖稱透過當時男友王聖文居中聯繫,再自行搭車至「王忠男」住處買毒(本院卷第69頁),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有無佐證,其於準備程序中先稱有留存LINE對話紀錄,又於審理中稱「王聖文的LINE有變更」、「沒辦法提供具體證據」(本院卷第63-64、91-92頁),佐以被告對「王忠男」之住所位在何處,供述含糊反覆(先稱「王忠男」住在新店吉祥街,旋改稱是住在新店竹林路,且對於供述反覆之原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本院卷第91-92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毒品上手聯繫之相關事證,實難僅憑被告單方面指稱毒品上手為「王忠男」,逕認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調查毒品上游(本院卷第69、92 頁),然被告自承未曾向檢警指證「王忠男」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指之「王忠男」既未經檢警偵辦而查獲,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並非偵查機關,自不宜僭越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偵查,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二)被告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1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僅2公克)、金額非高(所得為新臺幣5,500元),顯係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末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5頁),然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本案前無毒品前科,並須負 擔家中經濟、扶養2名小孩,原審判太重,請求判輕一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善,本案販毒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金額及數量甚微,性質上應為施用毒品者之間的互通有無,惡性非甚,尚難與組織型毒販等同視之,原審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且被告一再表示想要供出毒品來源,可見其有悔改誠意,請求量處最低處斷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不高,所獲對價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所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情,且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2年6月)略增1月之刑度,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認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辯護人前開所請,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