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上訴-3-202503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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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滅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除本案9次加重詐欺犯行外,被告另因涉犯詐欺與洗錢案件,經不同法院判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