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上訴-305-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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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78至79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3年7月23日)後,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範圍,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3年7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書(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3年7月23日)時之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且稽之相關案卷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或報酬(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自無修正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則不論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相符合,是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又如前述,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本件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之洗錢罪)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僅是被告本件犯行相競合之輕罪具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四、刑的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意雯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於原審自述為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並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所裁量之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已考慮被告行為惡性及行為態樣,所裁量之刑已屬低度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反覆實施相同之犯行近20次(詳偵查筆錄所載),自其犯案之原因係欲捨粗重的工作而擇輕鬆的(詳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其犯罪情狀並無足堪憫恕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非可採。被告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 制,其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之固有財產,不具刑罰本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針對同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乃明白揭示: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本件所為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同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陳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由其列印取得,而卷內既未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失可指,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旨。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查: 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援引起訴書所載),本件係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對告訴人黃意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語,被告復於113年7月23日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得逞後,並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詳原審判決書附件),又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亦論敘「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之330萬元」,此與案卷資料相符,可認被告洗錢行為標的財物為330萬元。然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或追徵「未扣案洗錢財物300萬元」,是原判決關於未扣案洗錢財物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互歧,其判決關於未扣案洗錢財物諭知沒收部分即有瑕疵可指。 ⒉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又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30萬元得逞,再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情,顯見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該筆被害人現金贓款,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本件有不法犯罪利得或報酬(詳下述),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之運作中屬於受指揮之角色,若予以諭知沒收無寧過苛,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意旨,並體現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330萬元不宜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未扣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㈢次查,稽之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報酬,已如上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原審亦同此認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