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4-上訴-306-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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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衍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黃衍榳「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衍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扣案物之沒收。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認為本案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量刑有期徒刑8月及保安處分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 ,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84、134頁及本院卷第79、82頁),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同上卷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保安處分部分)之說明 ㈠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即習稱之「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斑。是香港居民,並非外國人。 ㈡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被告居住香港○○灣○○道00號○○○○○○○○○0樓000室,且經查詢有有香港身份證及香港護照證號,有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65頁、原審聲羈卷第9頁),其自屬香港居民。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不查,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且毋庸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爭執原審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榳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壹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 黃衍庭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衍榳(香港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叶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黃衍榳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錦上添花」、LINE暱稱「陳恩怡」等名義,陸續向吳憶平佯稱:可在「利億」APP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吳憶平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衍榳於113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9日)某時許,前往某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利億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後,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街口,假冒利億公司外派專員,向吳憶平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及吳憶平,惟因吳憶平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黃衍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黃衍庭之印章1個、以「利億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收據2張、黃衍庭之工作證1張及現金3,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憶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衍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第86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8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訴字卷第15至16頁、第84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吳憶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6頁、第105至10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持用手機內訊息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51至53頁、第23至27頁、第53至575頁)在卷可佐,且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被告之印章1個、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後蓋章及指印之收據2張、被告之工作證1張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而被告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⒉洗錢防制法:按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並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堪認已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億平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至被告與共犯所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乃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利億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惟因被告未及將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故被告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利億公司」篆體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列印「利億公司」收據2張及「利億公司」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及其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LINE對話誘騙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利億公司收據」及「利億公司」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利億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即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50萬元款項,幸經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係香港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17日持觀光簽證入境, 至多僅可合法居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迄今已逾期居留多時,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黃衍庭之印章1個、「利億公司」收據2張、黃衍庭於「利億公司」任職之工作證1張等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 ㈡至現金3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