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上訴-313-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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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張家泓所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量刑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本院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立法說明,並參照同條例第43條關於犯罪所得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計算,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此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參。原審徒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而認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進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持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可知即使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情形,仍可區分「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則該「犯罪所得」得否解為被害人遭詐欺之全部金錢,已非無疑,且於數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實際管領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人(通常為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人員),可藉由繳回犯罪所得而邀本條減刑寬典,未實際分得詐欺贓款之行為人(通常為下層、非核心人員,為賺取些微報酬而犯罪),反需由另由自身財產付出繳回被害人遭詐欺之全數金錢,始能獲得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加重詐欺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倘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見解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見解,本院自得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此指明。 ㈡、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或報酬,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據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少年王○○(民 國00年生,所涉詐欺部分已移由少年法庭審理)、暱稱「朱家洪」、「趙怡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列印偽造之收據交給出面收取犯罪所得之車手行使。緣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洪」、「趙怡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等人向李孟書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致李孟書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本案詐欺集團繼而對李孟書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李孟書遂於112年8月10日15時及同年月18日15時,分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及00號,分別交付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自稱「陳建華」之少年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並各收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由張家泓列印交付上開二車手之收據各1張,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民賢、陳建華及李孟書。而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王○○得款後,再依指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二、案經李孟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書、證人即車手少年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6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偽造之員工證翻拍照片各2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3607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4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至2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頁)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首先,本次修正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 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於本次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次就刑度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100 萬及50萬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列印假收據並交給車手供車手交由被害人收受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負責詐欺集團中列印偽造之收據給車手供其提供給告訴人之工作,與少年王○○、暱稱「朱家洪」、「趙怡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一般洗錢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王○○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頁、第11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與少年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詳後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 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偵、審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僅居於聽從指示之低階角色、自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見偵卷第28頁),以及被害人數1人、受損金額及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列印偽造之收據後交付車手供其交給被害人收執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且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民賢」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建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將原規定於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分別交付給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王○○之100萬元及50萬元,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面交或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所得全部數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編號 交付收款收據之人 面交時地 偽造之收據 1 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8月10日15時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民賢」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2 自稱「陳建華」之少年王○○ 112年8月18日15時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華」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