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訴-319-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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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即詐欺吳昌樺、陳聰献)部分,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86頁),則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凱明知其無交易遊戲道具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後,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先分別向吳昌樺、陳聰献佯裝購買遊戲道具,同時向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下合稱吳元凱3人)佯裝出售遊戲道具並指示其3人將購買遊戲道具之款項分別匯入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充作被告向吳昌樺、陳聰献購買遊戲道具之價款,致使吳昌樺、陳聰献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遊戲道具轉移給被告【被告被訴詐欺吳昌樺及陳聰献之事實詳附表;被訴詐欺吳元凱3人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認被告就吳昌樺、陳聰献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昌樺、陳聰献、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有向賣家吳昌樺、陳聰献表示要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並於其詐騙自吳元凱3人之匯款分別匯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後,賣家即交付上開道具至其遊戲帳號內等情,且表示認罪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原審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陸、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向出售遊戲虛擬道具之賣家吳昌樺購買虛擬道具,同時 自居賣家身分出售虛擬道具予吳元凱與黃濬紘,並指示該2名買家將款項匯入吳昌樺之帳戶作為貨款,爾後再以相同手法向另一名賣家陳聰献購買遊戲虛擬道具,同時以出售虛擬道具為名,誘使買家郭桓岫將款項轉入陳聰献之帳戶充作前開買賣之貨款,實則未依約交付約定出售之虛擬道具予吳元凱3人等情,業據證人吳昌樺、陳聰献、告訴人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2-33、50-51、65-67、76-77、130-131頁),並有吳昌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吳昌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元凱之LINE對話紀錄、吳元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黃濬紘之LINE對話紀錄、黃濬紘用以匯出款項之王聖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聰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聰献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說明、陳聰献與刪-07勳仔(許武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郭桓岫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郭桓岫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7-48、53-61、71-74、81-128、133-13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三、被告雖對吳昌樺、陳聰献佯稱要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並取得 其2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帳號,後續吳昌樺、陳聰献認為吳元凱3人分別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所支付購買虛擬道具之貨款(然實際上是該3人為履行與被告交易之約定方依指示匯款),而吳元凱3人與吳昌樺、陳聰献之間既不存在買賣交易關係,且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所以受領款項,係因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交易虛擬道具)」給付關係,則上開貨款在匯入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時,賣家即已取得出售虛擬道具之價金,賣家於確認取得買賣價金後,始移轉虛擬道具予買方,難認賣家之財產處分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更無從認定與被告詐欺吳元凱3人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從而,吳昌樺、陳聰献取得出售虛擬道具之貨款,即難認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吳昌樺、陳聰献詐欺取財,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遊戲中聯繫賣家購買虛擬寶物 ,請他提供銀行帳戶給我匯款,只是匯入款項是我詐騙其他人匯的,我從中獲取虛擬寶物」、「(問:為何要進行網路詐騙?動機為何?)我那時沒想太多,剛好沒錢也想玩遊戲,所以騙被害人付錢讓我取得虛擬寶物」(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真意係在無償取得遊戲虛擬道具而已,並非意在詐欺賣家帳戶做為自己使用,況被告並無實際使用賣家帳戶之情事,僅係單純將賣家之銀行帳號告知吳元凱3人,待吳元凱3人完成匯款後,再由賣家給付虛擬道具至自己的遊戲帳號內,堪認被告之目的應係在將詐騙買家吳元凱3人金錢之責任,藉由指示吳元凱3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不知情賣家之帳戶,而推諉給賣家承擔並使自己隱藏卸責,尚難認有同時詐騙賣家貨品之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賣家之故意,確有可疑。至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後續雖有因此遭警示之可能,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係。而賣家吳昌樺、陳聰献於吳元凱3人匯款時,即已取得虛擬道具之價金,業如前述,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並未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縱然賣家之帳戶遭警示後有所不便,然帳戶遭警示亦非因賣家吳昌樺、陳聰献直接處分其財產而導致,客觀上並不具備貫穿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吳昌樺、陳聰献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將詐騙自其他買家之款項,做為其支付向賣家吳昌樺、陳聰献購物之貨款,賣家固獲取商品對價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因遭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匯入詐欺贓款,使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此亦為被告得以預見及知悉,被告對於此一直接影響賣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意願之重要事實隱匿,使賣家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被告對賣家詐取之客體應包括無償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贓款之「帳戶使用利益」,在同一社會基礎社會事實關係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判決難認允當。惟查,①本件被告固以三方詐欺的手法為之,即由受騙之買家支付不知情之賣家所出售商品之價金,而被告僅係以另行詐欺之犯罪所得,以縮短給付方式要求受詐欺之買家匯款至賣家之銀行帳戶,作為其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之對價,性質上與被告事後處分其個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且賣家提供帳號僅係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亦與一般常見之買賣情形相符,無從認被告採取此種三方詐欺之手法,有何詐取賣家帳戶使用利益之詐欺犯意或不法意圖;②賣家之帳戶縱有因本案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之可能,然帳戶凍結之結果並非因賣家直接處分其財產所造成,尚難逕以詐欺得利罪之刑責相繩,況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究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為雖有可議之處,惟仍與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訴事實 備註 一 黃泓凱於112年6月27日14時許及7月3日10時許,以「明星三缺一」暱稱「淡水玲榛」,向吳昌樺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14顆、28顆,並以詐騙自吳元凱、黃濬紘的匯款,匯至吳昌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吳昌樺之價金,致使吳昌樺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5 時11分許、7月3日10時24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黃泓凱於112年7月間,以「明星三缺一」暱稱「許武洋」及LINE暱稱「勳仔」,向陳聰献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並以詐騙自郭桓岫的匯款,匯至陳聰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陳聰献之部分價金,致使陳聰献陷於錯誤,於7月15日17時16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