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322-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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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雷孟勳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0頁),且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第27368號 卷第309至311頁,原審訴字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略辯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 月21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24508971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新北市刑大報告書)所載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可知員警當時僅查悉林育陞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而未查獲其尚有「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佐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汐止分局報告書)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被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調詢時稱「Okman」、「Eason」或「E哥」即為詐騙集團之「指揮」者等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偵七一字第1136146752號函(下稱刑警局回函)謂:本案係因被告自白犯罪並供出「Okman」、「Eason」為林育陞,且為指揮其等車手前往提領及洗錢之人,進而「鞏固」林育陞犯罪事證,足見員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育陞有「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應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云云,惟按該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被告先自白犯罪並供述某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相關事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確有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苟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縱令被告事後另再供述該被查獲之人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仍難謂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查: ⑴依陳孟裕於112年8月30日另案(按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雷孟勳、林育陞被訴詐欺等案件 ,下同)第1次警詢警詢稱:員警係於112年8月30日8時 53分持搜索票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住處搜索扣得手機等物等語(見偵字第57019號卷一第7 5頁)、112年8月31日另案第2次警詢時稱:我的上手是 「Eason」,他的TELEGRAM暱稱為「Okman」,他會透過 團隊的其他人給我錢去買TRX,我們都是用工作機聯繫 ,1週結算1次等語(同上卷第88至89頁),112年9月12 日另案第3次警詢時稱:「Eason」就是林育陞,他曾經 請我幫他查通緝資料,所以給我他的身分證號碼,且我 有跟他見過面,他就是指揮我們這些幣商,要怎麼跟皮 群組內客人對接,工作完成後該怎麼回報,他也指揮我 們去領錢,及我們跟銀行領完錢交錢給他;另林育陞有 交代我說,雷孟勳領完錢後(如果)有問題,要去哪裡 買幣,要怎麼飛給客人,叫他打電話給我請教我等語( 同上卷第92至93頁、第97頁),佐以林育陞係於112年1 1月21日14時47分許經警依法執行拘提及搜索(同上卷 第15至16頁),而被告則係於112年11月20日12時40分 許經警執行拘提(見偵字第57019號卷二第27頁),可 知員警於112年9月12日已依陳孟裕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 容及陳孟裕之供述,合理懷疑林育陞涉犯「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罪嫌,進而對之發動偵查,此與刑警局回函說 明二(一)記載:「旨案係本局偵查第七大隊偵辦另被 告陳孟裕涉犯詐欺案手機查扣事證,始知雷孟勳、林育 陞等人在內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工作群組犯罪 事證」(見本院卷第73頁)亦屬相符。 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本案第1次警詢時係稱:當時是1位 暱稱「林鍇玲」之網友要向我買泰達幣,他匯錢到我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華南帳戶),我把這筆錢領出來後,向有現貨的幣商進 貨,再轉足夠顆數的虛幣給他;我是自己個人投資泰達 幣,未將我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與任何人等語 (見偵字第27638號卷10至12頁),而未敘及其有參與 任何犯罪組織。惟於另案112年11月21日警詢時則稱: 「右哥」是我的上手,他是帶我的人,我都稱呼「Easo n」為「E哥」,並以TELEGRAM跟他聯繫,報酬都是當天 買賣USTD賺取的差價,1天1千元至1萬元不等;「Eason 」是詐騙集團的指揮者,並且調度虛擬貨幣,「右哥」 是指揮我操作虛擬貨幣流程與銀行的對應方式;陳孟裕 就是「右哥」,我不認識林育陞等語(見偵字第57019 號卷一第276至277頁、第280頁),同日偵訊時亦稱: 「(是否見過『Eason哥』本人?)有見過」、「(提示 林育陞照片,編號23就是『Eason哥』嗎?)對」「(他 在集團內負責何工作?)」整理要打多少幣給我們,算 是指揮的人,他會跟他的上游『皮老闆』、「神老闆』、『 麒麟』講要打多少款項進誰的帳戶,即我們這些車手的 帳戶,然後會跟我們說隔天會有多少款要進我們的帳戶 ,要去提出,去銀行提領完後,再去八德購買虛擬貨幣 」等語(見偵字第57019號卷二第135頁),固與其113 年1月30日本案偵訊時稱:我願意坦承,是有1個叫林育 陞的人叫我去刊廣告,並給我1支工作機,說客戶會幫 我準備好,我在桃園的案件也有承認等語(同上卷第30 9頁)相符。惟其第1次指稱林育陞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的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究在前述員警合理懷疑 林育陞涉犯「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即112年9月12 日)之「後」。亦即員警實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林育陞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⑶新北市刑大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固記 載:「犯嫌林育陞(查有詐欺等刑案紀錄),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參與』以同案共犯陳燁盛為首之詐騙犯 罪集團,涉嫌『利用』同案共犯陳孟裕及雷孟勳名下…所 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 」(見偵字第57019號卷一第5至6頁),惟其犯罪嫌疑 事實除記載林育陞有「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行為外, 亦記載其有「利用」陳孟裕及被告之行為,且所犯法條 並未限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前段或後段,則其 是否明確認定林育陞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 不包含「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已非無疑。況查員 警於112年11月21日10時34分對林育陞製作筆錄時亦曾 問到:「據陳孟裕警詢證稱,陳燁盛〈明哥〉與你及另綽 號『象哥』之男子為其所加入詐欺洗錢集團之『領導階層』 ,陳燁盛負責為車手出事時請律師,及帶新人給你等人 培訓?」(見偵字第57019號卷一第22頁),益徵員警 在此之前,顯已依憑陳孟裕前揭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扣案 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合理懷疑林育陞為「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另刑警局回函說明二(二)固載稱:「… 雷孟勳查獲後自白犯罪並供出TELEGRAM「皮皮」洗錢工 作群組中『Okman、Eason」等暱稱為林育陞,並由林育 陞指揮渠等車手前往提領及洗錢,進而鞏固相關該集團 林育陞犯罪事證,並全程配合警方偵辦指證相關犯嫌及 犯罪組織成員…」(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前述查獲 林育陞涉犯「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之經過,可知被 告之自白僅具「鞏固」林育陞涉犯上揭罪嫌效果,仍無 礙於員警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育 陞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認定。至於汐止分局報告書 縱無被告以外之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然並無解 於本院上揭認定,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尚難遽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合先敘明。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27368號卷第309至311頁,原審訴字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於114年2月25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千元,固符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⒈被告及所屬犯罪組織成員係利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弘 洲(即原砌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之會計卓芳貞,再對其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2,997,000元匯入劉樺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輾轉匯款1,250,13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領1,251,000元,其等詐欺對象固僅1人,然犯罪所得金額甚鉅,且未與陳弘洲或卓芳貞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被告本案雖非主導之核心成員,然其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犯罪能否既遂之關鍵角色,難認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佐以其除本案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分別判處罪刑(共1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暨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有該2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98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亦非偶一為之,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況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自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⒉被告雖略辯稱:林育陞等人係以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 為由邀伊加入,並商請蔣姓及白姓律師開課說明該工作內容屬於正當商業行為,復聘請該等律師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伊因不諳法律,且學經歷不佳,始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又伊犯後已自白犯行,正視己非,復配合檢警指訴林育陞乃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並非於偵查之初即自白本案犯行(詳見前述第三、㈠、⒉、⑵段所示),縱令林育陞等人係以前述方法邀約被告加入,惟經與本案其他情節(含被告所述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綜合考量後,仍難謂有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 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而並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應於量刑一併衡酌之理由,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指摘原判決違誤,部分(指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為有理由,部分(指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33歲,正值 壯年,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15頁),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為一己之私,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並擔任假幣商及取款車手,除致卓芳貞受騙匯款,並致陳弘洲蒙受鉅額財產損害外,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集團成員,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行(含前述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事由),並配合檢警追查林育陞等共犯,惟未與陳弘洲或卓芳貞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同案另名被害人曾瑞華達成調解,惟該部分起訴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等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詳如前述)、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最核心成員,惟仍扮演關鍵角色)、犯罪所得金額(即8,0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現從事餐飲業電源,月收入約26,000元至3萬元,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獨力支應子女贍養費,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此部分並非本案上訴審理範圍(詳見第一段)。故縱被告於上訴後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仍無從逕予撤銷原判決有關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之諭知,僅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