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上訴-324-202503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廉鈞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94號、113年度偵字 第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廉鈞(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被告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等情,有113年7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97、9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僱人受領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8月5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當時在外地工作云云,然其住所自本案繫屬於原審後即未有變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報其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所(見原審卷第59、65頁),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猶仍陳報係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時,其設定之住所既未變更,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上開原審判決之送達自屬合法。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正本合法送達後,於113年8月26日始入勒 戒所觀察、勒戒(至113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4-1頁、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仍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前開住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外之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3年9月2日(期間末日為113年8月31日適為星期六,順延至上班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後之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之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經 本院予以駁回,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12號案件請求移送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此部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