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上訴-327-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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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樂(原名許芮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葉冠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2號、112 年度偵字第36908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6號、112年度偵字第43 415號、112年度偵字第45475號、112年度偵字第50280號、112年 度偵字第50598號、112年度偵字第5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宣樂被訴幫助詐欺 與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並非一 般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被告於偵訊供稱曾冠捷向其借用帳戶逃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用於收受犯罪所得已有認識,自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其次,證人曾冠捷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係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交付帳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意至明,原審判決所持曾冠捷證述內容需有補強證據之論述,顯與最高法院建構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之論述有違,更是創建法所無之共同幫助。再者,參照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被告與曾冠捷討論交付帳戶之過程,僅有在帳戶成為警示戶後,兩人商討如何處理,顯然LINE對話內容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 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界乎於合法與違法之間。而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曾冠捷跟我說帳戶被凍結,想跟我借提款卡,後來我跟他要回提款卡,他又說要借2到3天,跟我說公司要逃稅用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卷,第8頁),於偵訊供稱:曾冠捷說他要把帳戶拿去逃稅,會給我2到3萬元借用帳戶的對價,我可以想見提供帳戶被拿去做不法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卷,第124頁);依上開裁判意旨可知,避稅、漏稅與逃稅,定義各有不同,行政不法或刑事不法亦因行為屬漏稅或逃稅而異,故意隱而不報僅屬漏稅,故意使用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不正方式逃漏稅捐,方屬逃稅,此等概念對於法律專業人士、會計從業人員或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或屬容易區辨、涇渭分明;然被告交付帳戶給曾冠捷時年僅20歲,並非擁有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又非法律或會計專業人士,自難正確分辨避稅與逃漏稅在概念上之差異,其所稱逃稅是否專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法逃稅行為,抑或為合法之避稅、行政不法之漏稅,不得而知,尤其卷內缺乏曾冠捷在借用帳戶前已將個人或公司逃稅之具體運作方式告知被告,或已告知被告欲將個人或公司逃稅之不法所得存入其帳戶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知等證據,既無證據佐證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不能僅因被告一度供稱借用帳戶給曾冠捷之目的在供逃稅乙節,遽認被告明知或預見帳戶將被用於收受犯罪所得。 ㈡、政府與傳媒大力宣導莫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均 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警語,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認知交付帳戶予陌生人士,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更被用作洗錢工具,惟避稅、漏稅、逃稅等區分極其精細,已如前述,不法乙詞亦可能在指行政不法行為,果將不法之範圍侷限在刑事不法行為,恐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闡釋之概念有異,是不能僅因被告使用逃稅、不法等詞彙,逕自認定其供述真意為明知或預見曾冠捷或他人即將或已經實施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法行為,仍提供帳戶供曾冠捷使用。綜上所述,既缺乏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所指借用帳戶供曾冠捷逃稅乙節屬實,亦無法排除被告係不諳避稅、漏稅、逃稅等定義而做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無從對被告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供稱:我有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給阿捷,阿捷說他的卡片遭凍結,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用,所以跟我借比較少用的銀行帳號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41頁);於112年4月16日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綽號阿捷的男子,聊天並約出去玩,他問我要不要投資他公司,要我提供3萬元給他。另外他說他的銀行帳戶是警示帳戶,生活不方便,沒有金融卡使用,問我有沒有閒置的帳戶金融卡,阿捷於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從國道二號橋下籃球場騎車載我去附近統一超商拿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他在112年4月2日又跟我說有錢可以賺,我問他賺什麼,他說帳戶金融卡借他,他的公司要逃稅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6908號卷,第11頁);於112年4月17日警詢供稱:阿捷說他的卡片遭凍結,沒有帳戶可以用,向我借比較少用的銀行帳號,我於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的統一超商消費完,就把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50280號卷,第113頁);於112年4月21日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曾冠捷,他跟我說要不要投資公司,投資3萬元,每個月返還3,000元,一年後會確認是否繼續投資,否則可以把本金贖回,因為我身上沒這麼多錢,曾冠捷說幫我想辦法,帶我去中信當鋪借款2萬至3萬元,曾冠捷把錢拿走只留給我1,000元。後續曾冠捷陸續開口跟我借錢,我總共匯款13筆,分別為112年2月18日0時38分轉帳5,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2月20日23時49分轉帳3,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23時43分轉帳2,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23時57分轉帳1,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8日18時08分轉帳8,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3時6分轉帳9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13時22分轉帳2,7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第一銀行帳戶、112年4月1日23時33分轉帳3,5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112年4月5日21時48分轉帳5,0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112年4月5日21時49分轉帳6,0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112年4月7日11時45分轉帳2,7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國泰世華帳戶、112年4月8日2時54分轉帳1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國泰世華帳戶、112年4月9日15時50分以無卡存款5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47至55頁);於112年4月23日警詢供稱:曾冠捷說他的金融帳戶被凍結,他要領錢不方便,問我有沒有不常使用的金融帳戶借他,我沒有想太多就借他使用。後來我跟他要回提款卡,他又跟我說要再借2、3天,跟我說公司要逃稅用,會給我2到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6908號卷,第14頁;偵字第36842號卷,第8頁);於112年5月9日警詢供稱:曾冠捷說他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沒有帳戶使用,向我借比較少用的帳戶,我相信他不會亂來,所以我們約在超商見面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30頁);於112年9月7日偵訊供稱:曾冠捷說他帳戶被凍結,有人要匯錢給他,我於112年3月底,在統一超商交付提款卡給曾冠捷,並口頭告知密碼。後來他說要拿去逃稅,會給我2到3萬元對價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卷,第124頁);於113年7月11日原審審理供稱:曾冠捷說他帳戶被凍結,我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是供稱曾冠捷以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其方於112年3月31日晚間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曾冠捷並告知密碼,嗣其向曾冠捷索要提款卡時,曾冠捷又稱需再借用帳戶供逃稅,可提供其2至3萬元報酬。 ㈣、參以卷附被告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台企銀帳戶存摺影 本(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金流狀況與被告所述一致,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至113年4月8日共轉帳3萬9,810元給曾冠捷乙情屬實。其次,曾冠捷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供申辦貸款用之基本資料給被告及向被告稱「你在(應為再)填一次」,被告稱「你上次叫我填的」、「直到剛剛還有人打給我問」、「我還要填ㄛ」,曾冠捷稱「對」、「因為我的不見了」,被告即將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現居地、現職公司名稱、月薪、勞健保及債信狀況之基本資料檔案回傳給曾冠捷,有被告與曾冠捷(暱稱「捷」)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45至147頁)。再者,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供稱:曾冠捷向我借錢,他說有急用,後來都不還,我也依照曾冠捷的要求去當鋪借款,有把本票與借據提供給法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且提出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手寫借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7至93頁);再參諸上揭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在曾冠捷要求其再次填寫申辦貸款基本資料時,僅表示先前已填寫過,後續仍依曾冠捷之要求填寫完畢,對於申辦貸款乙事未有質疑,足徵被告所稱多次應曾冠捷要求借款乙事應非虛妄。綜前事證可知,不論是轉帳或借款,被告對曾冠捷可謂言聽計從,堪認被告深信曾冠捷所持各種說詞,在此心態之下,被告聽信曾冠捷所稱名下帳戶遭凍結而有借用帳戶之需求,進而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曾冠捷使用,顯與聽信素不相識之人片面之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曾冠捷會將其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固然,被告聽聞曾冠捷欲將帳戶資料作為逃稅使用後,未有危機意識,仍任由曾冠捷保有其提款卡與密碼,惟被告斯時年僅20歲,在便利超商任職約8個月(見審金訴卷,第147頁),社會歷練有限,有無能力察覺聽信曾冠捷之說詞恐使其觸法,採取保護自己之措施,諸如將交付給曾冠捷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辦理掛失,以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幫兇,本非無疑,不能因被告在聽聞曾冠捷將帳戶供逃稅之用之說詞後,未立刻採取避險行為,反指被告在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曾冠捷時已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冠捷於112年6月2日警詢供稱:被告說缺錢 花用,詢問我賺錢的方式,我在臉書看到一個社團,加入好友後,社團說借提款卡給他們當作賭博金流,便可以獲得金錢,我介紹給被告知悉,被告同意後,約在萊爾富超商旁的國道二號橋下交付。112年4月2日晚間11時45分,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提款的男子是我,我持被告卡片的原因是我自身帳戶遭到警示,我缺錢想跟朋友借錢,我問被告有沒有提款卡可以借我等語,我提領完就把卡片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13頁、第17頁);於112年8月28日警詢供稱:我沒有騙陳若羲的錢,我之前與她聊天時,提到我在一個遊戲賺到錢,詢問她是否要一起合夥賺錢,又聽陳若羲說臉書被盜用,我跟她說有認識的律師可以處理,我向陳若羲收的錢都是玩遊戲合夥的錢。我得知陳若羲臉書被盜用後,確實有建議她找大型的公司給她掛人頭,佐證她在大型公司上班不會做詐騙,我要求她匯款與掛人頭無關,都是投進娛樂城的錢,陳若羲應該是誤會等語(見偵字第42706號卷,第17至25頁);於112年8月28日偵訊供稱:我有向告訴人(陳若羲)表示自己是醫生,病患沒錢付醫藥費,需借用告訴人帳戶匯款。我有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8月17日晚間7時30分、8月22日下午4時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借款,我確實以不當言詞使告訴人誤會等語(見偵字第42706號卷,第125至126頁),於112年9月7日偵訊供稱:我跟被告說有提供帳戶賺錢的機會,可以拿15萬元,要不要做自己決定,被告說好才把帳戶交付給我。我是以開玩笑的方式向陳姓被害女子說我是醫生、跟她拿錢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卷,第124頁);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供稱:我在臉書上找提供帳戶供線上博奕金流使用的工作,我跟對方聯絡的對話有給被告看。我有以帳戶被凍結沒有帳戶使用為理由跟被告借帳戶沒錯,被告後來將帳戶提款卡給我確實如我所述,介紹博羿金流帳戶工作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275至276頁);依同案被告曾冠捷歷次供述可知,其涉嫌設詞誆騙被告以外之被害人,且向該被害人索討現款,此情節顯與其多次向被告索討金錢及唆使被告向外借貸吻合,足認曾冠捷多次以言詞誘騙包含被告在內之女子交付現款,則被告與曾冠捷屬利害完全相反之人,在此情形下,期待曾冠捷翔實交代被告交付提款卡供其使用之真實原因,無異緣木求魚。再者,曾冠捷以帳戶解除警示為由向被告索討現款,被告稱「我只剩5塊可以轉ㄌ」、「我拿一千也沒有拿去亂花阿」、「那個是我這禮拜ㄉ生活費欸」,曾冠捷又向被告稱「可以弄到5000了嗎」,被告稱「我真的沒人可以借了」、「真的」、「我已經還不起ㄌ」、「這個月的薪水都不夠還ㄌ」,曾冠捷又問被告「所以你要解嗎」,被告稱「我要啊,但我沒錢」、「我也很焦慮,還到處欠錢」,另曾冠捷多次向被告小額借款,被告向曾冠捷稱「我哪來一千五」、「我五百五百的借也沒人要借給我」、「還要去找我姐拿錢,才有錢給你」、「我是打算跟他借一千啦」、「我只有五百欸」、「但我會努力生出一千ㄉ」,有前揭被告與曾冠捷(暱稱「捷」)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89至125頁),足證被告之經濟狀況甚為窘困,尚向親友支借小額款項,若曾冠捷確將交付帳戶資料可獲取15萬元乙事告知被告,被告亦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則被告在亟需用錢之狀況下,豈會不向曾冠杰詢問關於拿取15萬元報酬之事,以緩解用錢之急。從而,曾冠捷所指其曾告知被告將帳戶供賭博金流之用可賺取15萬元乙節,難以採信,無法執此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4章章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與曾冠捷均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即便檢察官認被告與曾冠捷各為幫助犯,曾冠捷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本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仍應有補強證據,然卷內事證不足以補強曾冠捷所持被告為供博奕使用交付帳戶之說詞可信性,自不能專以曾冠捷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便被告僅提供112年4月份之微信對話紀錄【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LINE對話紀錄,應係將微信誤稱為LINE】,然本件卷證資料既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尚難因被告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乙事而對其課責。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樂(原名許芮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842、36908、42706、43415、45745、50280、50598 、5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宣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宣樂(原名許芮苓)、曾冠捷(另行 審結)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宣樂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曾冠捷,曾冠捷再於同年4月4日下午3時28分前之某時,將許宣樂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訛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因認許宣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許宣樂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許宣樂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曾冠捷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許宣樂固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冠 捷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曾冠捷,曾冠捷說他的帳戶被凍結要向我借提款卡使用,並說會給我2、3萬費用,直到我中信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用作人頭帳戶等語。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綜觀許宣樂與曾冠捷整體對話紀錄及所有客觀事證,認為當初許宣樂出借中信帳戶的本意在於信任曾冠捷以及其為男友,在有需要的時候才交付了中信帳戶給曾冠捷,不能因此認為許宣樂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再者,曾冠捷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多有瑕疵,因其未能夠提出如何與許宣樂約定報酬以及報酬的交付方式,以及曾冠捷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的共犯,至於投資2 、3 萬元,主要也並非作為出借帳戶的報酬,而是他向許宣樂宣稱有一些投資的機會,需要有這樣子的這個帳戶的利用,而且後續許宣樂也有陳述,曾冠捷是因為帳戶遭凍結,所以有向許宣樂借用帳戶的需求,所以許宣樂才將帳戶出借給曾冠捷,最後許宣樂對此事深信不疑,否則她不會在知道帳戶有問題的時候,還認為曾冠捷所說的,給他幾千元就可以把帳戶解除凍結,從許宣樂的反應都可以看得出,她其實就被曾冠捷錢所騙,有關於解凍部分的對話紀錄可以參考,可以參考先刑事答辯暨準備狀第3 頁被證1 對話第6 頁,曾冠捷有說妳的應該差不多,但你要解也要解除費,當時許宣樂有問到,所以我是可以解到了嗎?曾冠捷還向許宣樂謊稱對,要花5000,不難懂吧。後來許宣樂稱所以不用報掛失了是嗎?給5000就能解開。曾冠捷稱對啊,你要解嗎?後續曾冠捷說因為律師在趕,所以從該對話紀錄可以看得出,許宣樂在這樣的情境下還是相信曾冠捷的說詞,甚至還認為她的帳戶只要有曾冠捷處理,並由曾冠捷所委請的律師來處理就可以解除了。許宣樂當下有這樣子的誤認,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對話,至於後續為何不讓家人知道,如同剛才被告許宣樂的所述,許宣樂因為曾冠捷的緣故也積欠了非常多的債務,有這樣的金錢往來,所以她的本意是怕家人知道她與曾冠捷的事情遭到責罵,並不能表示她對於曾冠捷持中信帳戶去給詐欺集團的事情有所認知等語。經查: 一、許宣樂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冠捷,曾冠捷再交 予不詳之人,嗣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許宣樂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許宣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許宣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㈠雖曾冠捷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許宣樂一開始說缺錢花用,詢 問我賺錢之方式,我後續因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有看到一個社團,社團上有通訊軟體LINE之加好友網址,我加入後,該社團說只要借提款卡給他們,當作賭博金流之使用, 便可以獲得金錢,故介紹給許宣樂知悉,許宣樂同意後,我們便約在上述地點交付提款卡等語(偵45475卷13頁)。偵訊證稱:我有直接跟許宣樂說有提供帳戶賺錢的工作,要不要作妳自己決定,她說好才把帳戶交付給我,我跟收帳戶的對方詢問,對方說可以拿15萬,我有跟許宣樂說提供帳戶可以拿15萬等語(偵36842卷124-12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介紹博奕金流帳戶的工作給許宣樂,她就將提款卡交付給我,讓我交出去,是她在我告知此工作後,她自願交付給我的等語(偵45475卷276頁)。 ㈡然曾冠捷與許宣樂同被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 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相對之利害關係,有互相推諉卸責之動機,曾冠捷證述關於許宣樂部分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證據,不得僅以曾冠捷單一證述逕認其所述為真。觀之許宣樂與曾冠捷自112年4月5日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兩人對話內容竟完全未提及與博弈相關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36842卷15-52頁),倘許宣樂確有將中信帳戶交予曾冠捷用以賺取博弈費用,衡情當會於中信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詢問曾冠捷何以發生如此結果,絕非於對話中全未談及此等內容,此已與常情有違。此外,上開對話紀錄內可見本案中信帳戶遭凍結後,曾冠捷仍多次向許宣樂佯稱得以5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費用委由桃園市政府法律顧問律師將中信帳戶解除警示,並屢次要求許宣樂向他人借款以籌措上開解除警示費用(見偵36842卷15、18、19、20、21、23、28、30、34、40、41、42、44、47、50頁),曾冠捷明知中信帳戶遭凍結後須待政府機關依法處理後始能解除,無法徒憑己力或委由律師解除,卻仍向許宣樂佯稱得以委由律師解除警示,並多次要求許宣樂向他人借款籌措費用以解除警示,顯與曾冠捷上開證述其有明確向許宣樂告知中信帳戶將用於博奕用途等語有所不符,反與曾冠捷對許宣樂訛以話術詐得款項之情更為相合。另外,上開對話紀錄中曾冠捷亦多次要求許宣樂填寫個人資料用以辦理民間貸款以籌措款項(偵36842卷47-49頁),且許宣樂確有於112年3、4月間向當鋪借款,有許宣樂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佐(金訴卷85-87頁),亦與曾冠捷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多次對許宣樂施用詐術以詐取款項之情大致相符。又曾冠捷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稽(金訴卷159、177、193-199頁),無從以證人身分詰問曾冠捷以查明上開諸般疑點,則曾冠捷前開證述關於不利於許宣樂部分,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本案自無法排除許宣樂彼時受曾冠捷所騙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存在。 ㈢雖上開對話紀錄中許宣樂對曾冠捷談及「我爸打給我,所以 我要怎麼說…他們很難騙,而且他們問我的卡在哪我要怎麼說…我該如何解釋」等語(偵36842卷46、49頁),然彼時許宣樂之中信帳戶已遭警示凍結,一般人皆不欲此不名譽之事為他人所知,而以許宣樂當時年僅20歲、尚在就學中之智識及家庭狀況,學識及社會經歷不豐,則其不欲家人知悉中信帳戶遭凍結以避免遭責備,並非異常之舉,尚無從以此推論其確有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曾冠捷用以賺取博奕費用之情。 ㈣至檢察官審理時表示:依許宣樂於偵訊時供稱曾冠捷說自己 的金融賬戶被凍結了,於是借用許宣樂的金融帳戶用來逃稅等語,而逃漏稅捐罪本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故許宣樂對於款項是犯罪所得有所認識,應論處幫助洗錢等語。然許宣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曾冠捷逃漏稅捐之用,僅有許宣樂之單一供述,且為曾冠捷於偵訊時所明確否認(偵36842卷125頁),許宣樂上開供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縱認許宣樂所稱提供帳戶供逃漏稅捐之說為真,然本案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許宣樂之中信帳戶,已認定如上,如許宣樂對此等前置犯罪之詐欺事實可概略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倘其對此客觀詐欺事實無從預見,要不得以其對詐欺犯罪不法內涵相距甚大之逃漏稅捐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即認其有本案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幫助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認許宣樂成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上開意見,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曾冠捷上開證述不利於許宣樂之內容與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未合,又乏其他佐證可資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尚無法排除許宣樂彼時受曾冠捷所騙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存在,要不得僅以曾冠捷單一證述而認許宣樂對中信帳戶將被用作詐欺之途有所預見並容任,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許宣樂之有罪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許宣樂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吳耘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許,與吳耘涵聯繫,佯裝為商品買家、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28分,匯款9403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①吳耘涵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5475卷201-203頁) ②吳耘涵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475卷211-217頁) ③許宣樂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908卷19-25頁) 2 黃盈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黃盈豪聯繫,佯稱需要蝦皮帳號認證才能於網路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20分,匯款4萬9568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②112年4月4日15時25分,匯款3萬7013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①黃盈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6842卷57-59頁) ②黃盈豪所提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6842卷75-85頁) ③許宣樂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842卷87-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