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上訴-328-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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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豪明知其與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判 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6時23分18秒通話內容在談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由劉家豪向許家豪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且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旁,劉家豪交付5,000元現金給許家豪,許家豪則交付愷他命1包予劉家豪,雙方完成愷他命交易。詎劉家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至宜蘭地院第3法庭應訊,供前具結後,關於其有無以5,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上訴 狀記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顯有不實及不足(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否認偽證犯行。訊據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訊中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宜蘭地院所述實在,偵查中證詞冤枉許家豪,因為警察說有人咬許家豪,我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我怕被羈押,所以指證許家豪賣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就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 3號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至宜蘭地院第3法庭應訊,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供前具結後,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證述乙情,有被告108年9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訴533卷一,第138至155頁反面、第158頁)。 ㈡、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及偵訊供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 ,許家豪的是0000000000,附表二是我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的通話紀錄及聊吃飯的事情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112他871號卷,第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豪於107年9月6日警詢供稱:查扣的門號0000000000的IPHONE手機是我聯絡講電話使用,附表二是我與劉家豪要約去吃飯的通話內容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15頁、第16至17頁),被告與許家豪警詢時對附表二通話內容意涵所持說詞雖有不同,惟渠等就於附表二所示通話時間,為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之對話,均未否認,且有宜蘭地院107年聲監字第273號通訊監察書、107年6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1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109上訴1236卷,第268至271頁)。 ㈢、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許家豪在確認其通話之對象為 被告後,立即向被告稱「你只能先拿5千」,被告則於通話中允諾,顯然許家豪知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來電之目的,被告亦明瞭許家豪所指「你只能先拿5千」之意涵,兩人默契十足,否則兩人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之初未曾提及數量、拿取何項物品,雙方豈能在通話不久即瞭解「你只能先拿5千」之意涵。而許家豪所稱「你只能先拿5千」,以社會觀念衡諸其用語意涵,許家豪顯然在回應被告先前請求,可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前,確曾向許家豪表示欲拿取某項物品,許家豪在確認後答覆被告可交付之數量,復經被告在電話中允諾。 ㈣、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供稱:我先以FB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許 家豪,內容是要跟許家豪買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通話結束後,我沒有跟許家豪交易,我是隔天才跟許家豪交易,附表二編號2是我要跟許家豪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通話紀錄,電話結束後,約18時40分許,我就跟許家豪約在○○鎮○○路食神餐飲店的道路,以現金5,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抵癮,其他4通電話是我跟許家豪在聊吃飯的事情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42頁正面),於107年9月6日偵訊供稱:我有施用愷他命,我向許家豪買的,我以手機0000000000跟許家豪0000000000聯絡,跟他約在○○鎮○○路000號旁,直接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跟許家豪購買5,000元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即筆錄內所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就是討論該次購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112他871號卷,第6至7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其以5,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交易地點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旁。而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恰與附表二編號2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前曾向許家豪傳達欲拿取物品之意思相符,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之用字精簡、被告與許家豪明確知悉「你只能先拿5千」之含意,亦與毒品交易中,以買賣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用詞表達交易毒品,避免在電話中談論過多而曝露犯罪跡證之常理相符。是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及偵訊所指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證人身分稱:我有跟許家豪借錢,沒有 簽借據,許家豪在熊抱(應為熊飽)鍋物見面時給我5,000元,警察提供譯文給我看時,我很緊張,警察沒有給我看全部譯文,所以沒有提到5,000元是借款,如果給我看全部,我就會想起來。我在筆錄簽名時有看全部譯文,我怕被收押,所以沒有推翻我的供述等語(見訴533卷一,第143頁反面至147頁正面),是被告於108年9月3日審理稱附表二編號2之內容在向許家豪借款5,000元,且許家豪在熊飽鍋物交付5,000元予被告。惟證人許家豪於108年12月31日以被告身分審理供稱:在熊飽鍋物我沒有拿5,000元給劉家豪,是劉家豪本來要還我的錢,後來劉家豪沒有給我5,000元,在熊飽鍋物也都沒有提到5,000元的事情。通訊譯文中『你只能先拿5,000』中的『你』指余嘉豪,余家豪只能拿5千給我,因為他有跟我說這個月無法還1萬,所以他要還我5千,因為他之前聯絡我無法拿1萬元給我,只能先拿5千元給我等語(見訴533卷二,第78至80頁),足認許家豪不但未言及借款5,000元給被告乙事,反而是供稱被告欲還款,果被告所稱借款屬實,身為債權人之許家豪實無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之必要;且若附表二編號2通話內容為借款5,000元,被告理應在接受警詢或偵訊之初即供出真相,以免許家豪蒙受不白之冤,其遲至審理中始娓娓道來欲還原真相,不但須費心解釋,更無端背負誣陷友人之罵名,豈是出自具備正常智識之人所為,難認被告108年9月3日審理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㈥、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後,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旁向許家豪以5,000元購入愷他命,且與許家豪於該日根本無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卻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地院以證人身分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證述,自屬虛偽之陳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在宜蘭地院的證詞是要袒護許家豪,我承認偽證,實際上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講的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益見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洵無可採,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本件被告於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有無以5,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之關係許家豪販賣毒品罪是否成立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審判結果,雖其虛偽證述不為法院所採信,仍對許家豪為有罪判決,有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在卷可按(見113偵1568號卷,第60至64頁反面),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內容之虛偽證述,然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於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附表一編號2、3部分虛偽證述,經被告為承認之表示,有原審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故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113年9月9日審理時自白 偽證犯行,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惟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4日駁回許家豪之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在卷可考(見113偵1568號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原審自白犯行之時間在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其偽證犯行有害國 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工地工作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所裁量之刑已屬低度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卷頁出處 1 辯護人問:所以你於警詢表示許家豪於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40分販賣愷他命給你,並非事實? 被告答:並非事實。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2頁。 2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G2譯文6月25日6時23分18秒譯文「你問許家豪【你在哪】、【怎麼都不存我電話】、許家豪說【你只能先拿五千】」是指什麼東西? 被告答:那時候我有跟他借錢。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3頁反面。 3 檢察官問:許家豪真的有拿五千元給你? 被告答:有,他借我五千。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7年6月24日下午4時15分42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在哪? A:你是誰? B:劉家豪。 A:喔。 B:你看FB啦,你幹嘛不接。 A:好,我看一下。  2 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23分18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在哪? A:你誰? B:我家豪。 A:喔。 B:你怎麼都不存我電話。 A:你只能先拿5千。 B:可以,先來店裡吧。 A:喔,你要等我一下。 B:沒關係。 A:我以為你是冬山的家豪。 B:他還沒出來吧。 A:另外一個家豪。 B:還有另外一個?游家豪喔。 A:家豪數不清啦。 B:你多久到? A:20分鐘。 B:好。  3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02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到哪裡了。 A:過去的路上。 B:我們到了。 A:好。  4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04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到哪了? A:要過去的路上。 B:我們到了。 A:好。  5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52分37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A:我們剛下蘭陽橋。 B:你們最好是給我快一點。 A:我已經快到麥當勞了。 B:你跟著導航走就好。 A:好。  6 107年6月25日晚間9時10分07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A:我把那個放在電視上面喔。 B:不行啦,你把那個拿出去外場,給他們隨便一個就好。 A:喔。 B:放在那邊,那些弟弟妹妹很狂的,一定會吃掉。 A:喔,不是給他們吃的喔。 B:對。 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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