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上訴-337-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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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美雲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緩刑4年,且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潘美雲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法定刑而論,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等節,參酌上開新、舊法適用比較,究竟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容有疑問,原審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似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 實,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亦詳敘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詳原判決理由二、㈡部分),論罪時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再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就本案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審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新法,且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名及宣告刑,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潘美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美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嗣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向王越戀佯稱為伊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王越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潘美雲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茄苳郵局,自本案帳戶中臨櫃提領35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定之某A,使王越戀、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越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越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潘美雲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提供本案帳戶資 訊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以及依渠指示,於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茄苳郵局,自本案帳戶中臨櫃提領35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渠指定之某A,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聯繫「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因渠稱需美化其金融帳戶,故其即依渠指示為上開行為,其亦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日, 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嗣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向告訴人王越戀佯稱為伊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茄苳郵局,自本案帳戶中臨櫃提領35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定之某A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20、111至1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卷第71至78、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7頁)、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偵辦照片(見偵卷第47至55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9頁)、中華郵政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0914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1至75頁)、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並依渠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某A: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實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金融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該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金融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見偵卷第9頁),且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當時貸款公司並未以美化金融帳戶之金流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金訴卷第75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且有民間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訊、提領款項之必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係因渠稱要美化其金融帳戶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以虛偽之金流充作自己之帳面收支,冀圖製造與事實不符之交易紀錄,使銀行因此誤認其有資力、或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顯有意欺罔銀行而獲取不法利得,且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情形有別,是其應可知悉該他人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   ⒋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既自稱隸屬於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則被告應可先行查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是否確實存在,以及「謝秉儒」是否確為該公司之員工,然被告並未為之,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記載係由告訴人匯入,而非由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匯入,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9頁)、中華郵政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0914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1至75頁)等件在卷可證,然被告卻未核實該款項是否為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匯入,逕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示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渠指定之某A,足見被告未充分查證「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身分,以及渠代辦貸款業務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渠使用,顯不在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而其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示交付款項予A男,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其提供時應已預見渠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容任渠使用本案帳戶,繼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某A,是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至被告雖於本案帳戶在111年6月2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於同日報警,有中華郵政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0914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1至75頁)、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至11頁)等件在卷可稽,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帳戶遭「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利用而報警,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請求提供本案帳戶資訊、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某A,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本案帳戶資訊、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詐欺、洗錢等犯罪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並協助「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提領款項而交付予某A,以此方式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渠等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現為工地臨時工(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其雖否認犯行,然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均由其提領並交予某A,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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