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上訴-338-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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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訴人 湯國政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3,併辦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550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4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湯國政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邱志傑」、「陳子傑」及「謝家翔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將其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王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 「邱志傑」供詐欺集團用於對附表一林節珠等人實行詐騙,致林 節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上述帳戶。湯國政再依「邱志傑」 指示,提領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謝家翔」或轉匯至「邱志傑」指 定帳戶或自行提領、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檢察官起訴時,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自不適用該條文。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又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然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參照)。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10號不起訴處分(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但該不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23日送達告訴人黎卓佩娟、林節珠,檢察官又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24日繫屬於原審,有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4日桃檢秀律111偵 11213字第1119070467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1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可憑(審金訴卷第5頁,金訴卷第13至22、295至301頁)。起訴之時,前述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本案即非屬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湯國政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但否認詐欺、 洗錢,辯解略稱: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詐欺集團冒用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幫被告申辦貸款,告知被告送件評估不過,以代墊金方式為被告製造金流紀錄,要讓被告貸款金額貸到最高,精心設計陷阱使被告受騙。事後被告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確實是受騙誘導誤信而成為犯罪工具,對於詐騙完全不知情。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經過有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存簿封面 與交易紀錄、華南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2321號函、玉山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邱志傑」、「陳子傑」對話紀錄截圖(偵11213號卷第25至33、35至41頁,偵35503號卷第33至37頁,審金訴卷第95至120頁)及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可憑。 (二)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論斷如下: 1、被告供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顯然已明確知悉匯入其金融帳戶之金錢非其所有,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上繳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參酌被告於100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顯然並非不知法禁。 被告正常智識成年人,不但依憑己意提供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圑並決意參與分擔提領匯入款項及轉交行為,可得認知匯入的款項只是在過水,既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揭名露臉的角色之巨大風險,實行被訴犯行,且前有幫助詐欺犯行紀錄,辯稱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並無犯意,不足採信。2、詐欺集團犯罪手段日益更新。審判實務所知帳戶提供者進而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已是詐欺集團近來的犯罪行為模式;而提供帳戶者於帳戶內贓款提領一空之後,再前往警局報案,更是詐欺集團為逃避罪責向來慣行的辯解手法。提供帳戶之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交予詐欺集團,洗錢完成之後才前往警局報案,企圖逃避犯罪訴追,無礙於上述犯罪事實認定。3、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邱志傑」供匯入詐得款,並依「陳子傑」指示提領,交付「謝家翔」,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明確供稱曾與「邱志傑」、「陳子傑」通電話,「邱志傑」、「陳子傑」是不同人,外務是另外一個「謝家翔」(原審卷第238至239頁)。被告與「邱志傑」等人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邱志傑」、「陳子傑」、「謝家翔」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擔負刑責。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同年6月2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需新舊法比較。2、詐欺及洗錢之財物共新台幣(下同)43萬元,無需與行為後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比較適用。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多次匯款、提領玉山帳戶內陳武平遭 詐騙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轉匯之5萬元、5萬元部分論以洗錢罪;然查:陳武平遭詐騙之後既於附表一編號3共轉帳20萬元至玉山帳戶,被告並就陳武平所匯款項其餘1000元、1000元、2000元及9萬5962元有轉帳或提領之事實(詳後述),併應論以洗錢罪。此部分與被告依「邱志傑」指示轉匯10萬元經起訴洗錢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邱志傑」、「陳子傑」、「謝家翔」及詐欺集團成 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附表一編號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受害之人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經由洗錢方式更使受詐騙款項難以追回,被告前有相類案件犯行,於本案否認犯罪,受詐騙之款項並非微小,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六、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沒收宣告)部分: 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2、未扣案附表一各編號洗錢之財物共43萬元(應認包含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陳武平達成調解 並依約賠償,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之角色,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湯國政犯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各罪、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所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並無違誤。被告於原審坦白認罪,經原審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白洗錢罪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一併量刑審酌;雖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且量刑基礎已經改變;但僅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限制,原判決刑度應予維持,因此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詐騙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 據 1 黎卓佩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電話聯繫黎卓佩娟,冒充其姪,佯稱與友人投資金額尚欠缺,需要借款,致黎卓佩娟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5日中午 12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6分臨櫃提領38萬元。 ⒈黎卓佩娟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43頁、第49至56頁) ⒊黎卓佩娟中國信託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59頁) 2 林節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電話聯繫林節珠,冒充其姪,佯稱欠錢需要借款,致林節珠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5日上午 11時許 20萬 ⒈林節珠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63至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61頁、第69至71頁、第81至83頁) ⒊林節珠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73至77頁) 3 陳武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撥電話聯繫陳武平之妻陳蔡寶玉,冒充親友蔡金晏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致陳蔡寶玉與陳武平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月5日上午 11時54分許 20萬元 ⒈111年1月5日晚間9時35至37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於「邱志傑」指定帳戶。 ⒉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3時4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至不詳帳戶。 ⒊111年1月7日上午9時35分,提領9萬5962元(含玉山帳戶原有26元)。 ⒈陳武平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85至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83頁、第89至101頁) ⒊陳武平陽信銀行存簿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109至117頁)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附表一編號2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表一編號3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