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342-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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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CHENG LONG方成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HONG CHENG LONG加重 詐欺未遂並論罪科刑部分,固屬正確,惟另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規定,屬合議庭職權,原審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於法不合,判決仍屬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起上訴,請予撤銷改判,俾符法制等語。 三、經查:  ㈠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而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補正或治癒。  ㈡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該案件之法院組織自應為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惟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行之審判程序及於113年12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均由法官一人獨任為之,未行合議審理,其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當事人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惟本院斟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並予判決,使當事人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即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行合議案件誤由獨任法官一人審判,雖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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