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342-202503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CHENG LONG方成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NG CHENG LO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拾陸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NG CHENG LONG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專程為來台犯案而入境,在臺灣無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依 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被告專程來台,入境即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自承預計來台工作14日等情,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