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345-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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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家棟、陳國峯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捌佰零壹點捌公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家棟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北 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林為騰(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鳳嬌及其女林筱雯均為宏旌公司員工;施家棟與陳國峯、陳國峯與林為騰間,各有債務糾紛。緣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以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址(下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金剛禪寺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鳳嬌負責金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託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二、陳國峯明知陳順織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宏旌 公司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為遂催討林為騰積欠其債務之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不知情之陳順織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陳國峯至廠房取料」等文字,陳國峯再將此事告知施家棟,欲以之抵償其積欠施家棟之債務。陳國峯、施家棟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於當日11時許,由陳國峯帶同不知情陳順織,並手持陳順織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債,施家棟則帶同不知情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衝進宏旌公司廠址,欲逕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以充抵欠款;在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之物;詎陳國峯、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竟仍基於前述逕自取走廠內財物以抵償之不法目的,由陳國峯、施家棟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將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下稱本案鋼筋),接續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6)日2時許悉數搬畢,而未經財產所有人同意逕自竊取本案鋼筋。 三、案經林筱雯、金剛禪寺告訴代理人薩世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 上訴人即被告施家棟之辯護人稱林筱雯不具告訴人資格,檢 察官依林筱雯之請求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云云。然林筱雯為本案鋼筋之直接占有人,詳後所述,其占有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並依法提起告訴,自為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況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具有獨立上訴權,告訴人僅係請求促使檢察官審酌判斷是否提起上訴,是本案檢察官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符合法律規定,自屬合法。辯護人上開指摘上訴程式不合法等語,顯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稱:證人林筱雯、薩世安、林為 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到庭就有關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且是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再者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場並經具結後證述,且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薩世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顯已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薩世安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權,又本院就證人薩世安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否認證人薩世安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1.施家棟部分: ⑴訊據施家棟固坦承其與陳國峯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國峯請我派車過去,警察在場、陳順織也在場,且也核對身分,林鳳嬌從花蓮回來也跟我說如果欠多少錢就載多少貨,不要全部載完,我們只是載陳國峯的債權而已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鋼筋屬於宏旌公司占有,非金誠工程行 占有,本案鋼筋依外觀表徵屬於宏旌公司所有,既經過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盜罪,至於本案鋼筋另外所有人金剛禪寺等,當時都不在場,也不知道有事情發生,客觀上這些鋼筋又置放在宏旌公司營業場所,可認為屬於由宏旌公司占有保管,經過陳順織指示交付下,亦難認施家棟有竊盜之犯行等語。 2.陳國峯部分: ⑴訊據陳國峯固坦承其與施家棟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宏旌公司欠我錢不還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陳國峯對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有債權,陳 國峯幾經催促之下,林為騰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陳國峯獲悉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廠內有大量鋼筋,乃與施家棟前往搬運,陳國峯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為宏旌公司所有,故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施家棟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公司之登 記名義人,林為騰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為騰交付予陳國峯之由宏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又陳國峯有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陳順織簽立其上載明「同意陳國峯進廠房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並於該日11時許帶同陳順織,並持上開文件,與施家棟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廠址,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陳國峯、施家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劉玉惠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62-367頁、偵卷三第112-113頁)、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1-43頁)、林鳳嬌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23-144頁)、佘健銘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43-65頁)、林為騰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83-299頁)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9-19頁)、協議書、支票(他卷第21-29頁)、本案鋼筋、托運憑證及現場照片(他卷第239-271、315-35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陳順織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託運憑證(偵卷二第251-277)、本案鋼筋照片(訴字卷一第191-193頁)等件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未經所有權人、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 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構成竊取行為: 1.經查,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公司購買 鋼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在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金剛禪寺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鳳嬌負責金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108年1月16日另委託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筱雯、林鳳嬌、林為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421-426頁,偵卷二第184-187頁、第189-192頁、第367-368頁,原審訴一卷第283-300頁、第327-363頁,原審訴二卷第11-43頁、第123-146頁),核與證人薩世安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偵卷二第181-182頁),復有寄庫合約書(106年11月21日)(他卷第207頁)、材質證明書(他卷第231-237頁)、本案鋼筋、託運憑證及現場照片(他卷第239-271)、金誠工程行與金剛禪寺、宏季興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簽立之合約書(他卷第385-38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見本案鋼筋為金剛禪寺所有,而交由宏旌公司、金城工程行加工裁切,宏旌公司、金城工程行因此而為事實上占有。 2.次查,陳順織於108年3月11日警詢中陳稱:伊係掛名宏旌公 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為騰;108年2月5日早上6時許,陳國峯及施家棟跑到伊花蓮家,表示伊欠他們1,000多萬元,並出示相關票證,伊打電話給林為騰,他沒接電話,陳國峯等人告訴伊,他工廠裡面有鋼筋,叫伊幫他們處理,伊就簽了陳國峯及施家棟給伊的協議書,與他們一起到宏旌公司○○路廠址;陳國峯等人拿出宏旌公司的支票,上面開立人為伊等語(見他字卷103至109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5日係陳國峯跟另外1人到花蓮找伊,把伊帶到桃園;伊不是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在陳國峯帶伊到宏旌公司○○路廠址之前,伊從沒去過該址;當天伊所簽具的協議書,已經繕打好,陳國峯叫伊簽的,伊不知道協議書上寫什麼;當天警察到場,伊說伊是負責人,因為警察要看營業登記證;伊如果知道事情關係這麼大,伊不會這樣說(見偵案卷二187、188頁);參諸證人林為騰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織借名給伊掛牌開公司;伊與陳國峯換票,伊後來的票沒辦法兌現,陳國峯認為宏旌公司○○路廠址之鋼筋都是伊的,所以他才在108年2月5日帶同施家棟及陳順織到現場搬鋼筋;伊跟陳國峯說鋼筋不是伊的,陳國峯硬要伊賣去換錢,他們才找上陳順織等語(見偵案卷一13至15頁)。足見被告2人均明知陳順織並非宏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為騰亦表明廠內鋼筋非並公司所有,非陳順織或林為騰有權處分之財產,卻仍不顧此情,如此耗費時間周折,自花蓮趕至桃園市○○區,被告2人有逕自以廠區內財產充抵債務之共同犯罪動機,至為明確。 3.證人即金城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2 月5日中午陳國峯帶十幾個人進工廠宿舍把伊叫出來,伊不知道他是怎麼進去的,叫伊拿天車的遙控器給他,施家棟叫車來要載鋼筋,伊打電話給老闆林鳳嬌,也有打電話報警,伊報警之後,陳順織才出來,警察叫負責人出來,陳國峯說陳順織是老闆,伊跟他說這不是我們老闆,伊不認識,伊說負責人林鳳嬌人在花蓮,林鳳嬌說陳國峯自己開門進來不行,要他走法律途徑,伊有跟他們說等老闆林鳳嬌回來再處理,但陳國峯、施家棟他們很多人在工廠裡一直在弄天車,自己爬上去天車上面遙控,將天車移動到鋼筋那邊,警察走了之後他們就開始載鋼筋,託運憑證上「劉玉惠(代)」是施家棟叫伊簽的,他說他載走的東西還會再拖回來還我們,伊要他跟林鳳嬌講等語(見偵卷三第37-38頁、偵卷二第362-36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林冠宇亦證稱:伊兩度接獲報案至現場,宏旌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順織表示系爭廠房係宏旌公司經營處所,認無侵入廠房問題,劉玉惠有將林鳳嬌電話讓伊通話,林鳳嬌說她才是老闆,要伊轉達陳國峯,等她當天從花蓮趕回來,在她回來之前先不要動那些鋼鐵,然後伊就把林鳳嬌欲傳達內容告知陳國峯,他們也有答應要等林鳳嬌從花蓮趕回來,第1次就告一段落,在現場約20分鐘伊就離開;第2次不知誰報案,是兩個小時之後,伊到現場問是誰又報案,有自稱林鳳嬌女兒林筱雯及女婿佘健銘回應,但他們說不用,他們沒有報案,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08-114頁)。證人林鳳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跟警察說這些鋼筋不是我的,債務問題也不是我造成的,可否請警員要求陳國峯等人不要搬我的東西,等我回來再處理,警察說他們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367-36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施家棟有去過宏旌公司廠址閒聊、我有告知施家棟、陳國峯本案鋼筋都是我的業主寄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4頁、第338-361頁)。而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亦證稱:陳國峯及施家棟知道他們搬運的本案鋼筋所有人是誰,因為他們跟我們的行業屬於同行,營業模式是屬於客戶寄庫,這表示放在工廠內不管是成品還是原料都不屬於工廠所有,當天我有打電話報警,我先生佘健銘有進入廠址溝通等語(訴字卷二第11-43頁)。佐以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諸如東和公司之吊牌等情,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9頁,訴字卷一第191頁)。足見被告2人自始即明知廠區內鋼筋,非宏旌公司所有,為掩飾自己行為不法,而帶同毫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到場,在現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陳國峯、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被告2人仍不顧此情,開啟該廠區內天車,逕自搬取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本案鋼筋,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日2時許悉數搬畢,被告2人不僅未經財產所有人同意,亦未經事實上占有人同意,而逕自取走之竊盜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4.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 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然此情不僅為陳順織否認如前述,且被告2人偕同宏旌公司掛名負責人陳順織至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時,曾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執,當時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不在場,並於電話中透過林冠宇警員要求陳國峯於其自花蓮返回前不要載運廠內鋼筋,施家棟嗣卻自行尋得遙控器,操作天車搬運系爭鋼筋後載走,並使劉玉惠不得不在託運憑證備註欄簽名,要難認本案鋼筋占有權人、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鋼筋交付北鋼公司運走,脫離其占有。故被告2人未經本案鋼筋所有權人、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自屬竊取行為,應堪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1.依證人劉玉惠於偵查中證稱:施家棟叫我簽署託運憑證,因 為他說這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商好等語(偵卷三第110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證稱:事後劉玉惠有給我看簽單的單據,當天被搬運的本案鋼筋大約超過800噸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證人林鳳嬌於原審審理證稱:被搬的總數為800噸,劉玉惠在當天事件尾聲有拿上面有劉玉惠、施家棟簽名的託運單給我看,施家棟搬鋼筋去北鋼公司以後,我們有電話聯絡,他叫我拿錢去還,他鋼筋才會還我,當時廠區內還剩下一些鋼筋沒有被搬走等語(訴字卷一第327-363頁、訴字卷二第123-146頁)。佐以卷附託運憑證等件(偵卷二第263-277頁),其上之噸數記載,可知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之本案鋼筋噸數合計為801.8公噸。 2.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林為騰負有債務,被告2人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依陳國峯於偵查中稱:林為騰欠我1400萬元,因為從107年底開始,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跳票。期間我有找過林為騰,但他都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接等語(偵卷二第224-227頁),施家棟於偵查中稱:陳國峯說有鋼筋要賣我,叫我派車過去,案發當天我約14時、15時到現場,我約搬運有800頓鋼筋,我載運到我在三峽的工廠,現在已經全部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約1200多萬元,我們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二第228-230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取得任何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且無民事上之自助行為急迫性,被告2人亦知悉陳順織並無本案鋼筋財產之處分權限,行為時又無事實上占有人同意,俱如前所述,被告2人仍以自己立於所有人之地位,未經同意逕自取得本案鋼筋,進而將本案鋼筋出賣變現,自有據為己有而剝奪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㈤被告2人不構成搶奪罪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2.依證人即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 警,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了5、6通以上,我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三第107-108頁),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都有,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我們當時有查陳國峯的資料,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我第二次到場時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我第一次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語(偵卷三第110-113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並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而證人陳順織於原審審理亦證述:他們要開始搬我就離開現場。在我離開之前,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等語(訴字卷一第261-283頁)。是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本案鋼筋之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到場之警員均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刑事上不法需要警方協助之情形,足見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本案鋼筋之行為,並未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可能造成身體傷害之不法腕力,當場直接侵害本案鋼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 3.至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認被告2 人集結號稱為天地盟不倒會之群眾到場搬運系爭鋼筋,更揚言倘若不從,將破壞告訴人之車輛等情。然證人佘健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肢體拉扯,我認為所謂的黑道對我口頭威脅時,被告2人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47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時則證述:因為我本人是帶小孩過去,所以到現場我先生佘健銘請我不要靠近,我先生進去跟陳國峯談,但是他們交談的時候我不在附近(見原審訴二卷第15頁),可見依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亦難認施家棟、陳國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奪取本案鋼筋之搶奪行為,是施家棟、陳國峯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載之搶奪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依上說明,應有誤會,惟被告2人同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取得財產所有權,且同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告知當事人所犯法條予以攻擊、防禦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係利用施家棟帶同到場之10餘名男子搬運竊取本案鋼 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未就上情詳為論斷,逕以被告2人並無以不法腕力搬 運本案鋼筋,且被告2人有債權主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搶奪罪,固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被告2人所為構成財產犯罪,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獲償其債權,為圖一 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且本案鋼筋重量高達801.8公噸,價值超過千萬元,業如上開證人林筱雯證述及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制裁,惟衡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2人賠償之情形,並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本案鋼筋801.8公噸,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卷 内事證,復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2人各自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案鋼筋801.8公噸宣告對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沈 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