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35-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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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羗心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至同月24日18時35分間某時許,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葳葳、梁菀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芬(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羗心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其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伊於112年6月19日要住院,友人蘇志翔匯款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伊提領後,另名友人於同月20日或21日要匯5,000元給伊時,伊始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葳葳、梁菀庭(合稱告訴人2人)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羗心怡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1號函及所附羗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許葳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2張、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旋轉拍賣APP翻拍照片3張、Gmail郵件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梁菀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簡訊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Gmail郵件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羗心怡於112年2月間申請補發 ,隨即借給被告使用,至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被告提領友人蘇志翔所匯入之款項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持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羗心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告訴人2人係於112年6月24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59分,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可知該等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112年6月24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59分,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所使用本案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該帳戶內僅有256元之餘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1號函所附羗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本案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被告係在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至同月24日18時35分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智識程度正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前因交付金融帳戶經判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認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認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2、3月 間向羗心怡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同年5、6月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歸還給證人,因伊還需要使用提款卡,故提款卡留在身上,嗣於同年6月20日至26日住院,要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始發現不見,便趕緊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2年6月21日住院,發現提款卡不見,就於同日掛失,提款卡密碼係羗心怡設定的,就是羗心怡之生日,密碼000000,伊未曾更改,伊記憶不好,故將密碼寫在標籤貼在提款卡上,伊發現卡片不見時,就馬上打電話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證人羗心怡之生日,且於112年12月5日偵訊時仍可背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在提款卡上,是其所辯實自相矛盾,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辯稱於112年6月20日或21日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即立刻掛失,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羗心怡於112年2月4日掛失補辦,並於同月8日簽收領卡後,即無掛失紀錄,此有羗心怡郵局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且被告既於112年6月21日前已發現遺失,且自稱當時另有友人要匯款至本案帳戶給其使用,何以未立即通知羗心怡處理,仍任由該提款卡直至112年6月24日仍得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以收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8頁、原審第60卷、本院卷第167頁),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幫助犯得減刑之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 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尚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具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葳葳 佯裝客服人員詐稱:拍賣網站帳號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6月24日16時許 同日18時35分 29,985元 同日18時45分 14,985元 2 梁菀庭 同上 同日18時許 同日18時54分 9,999元 同日18時56分 9,999元 同日18時59分 8,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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