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351-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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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楊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需判斷的爭執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楊振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 審)的量刑太重,我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願意負擔清除的費用,但區公所表示已經把那些磚頭都鋪在馬路上了,所以沒有回復原狀的問題,沒有法院公文的指示,他們無法接受被告提供金額,請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才出面協助友人即共犯江永健承租車輛,並沒有藉此獲取任何利益,且於原審判決後,有去區公所積極尋求補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三、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即,本院僅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其刑有無違誤部分進行審理及判斷,如有違誤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諭知被告的宣告刑,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都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無償為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所為的量刑核有不當,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應予以撤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由共犯江永健與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 )負責人游坤緯的供詞、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12月28日函文檢附移送偵辦卷證、小貨車出資單(契約書)與原審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江永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另案判決),可知江永健前於112年11月6日,將新北市蘆洲區某廁所拆除工程產生的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於同年月9日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報警查獲(以下簡稱前案)後,江永健為清除前案的廢棄物,且自身並無駕照,才自己出資並委由被告向吉利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由被告駕車搭載江永健前往前案廢棄物棄置地點,共同將該廢棄物清運上車後,載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非法棄置,其後再由江永健獨自駕車返還吉利公司,被告並未因此獲有任何的報酬。由此可知,依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及未受有報酬等情況來看,可非難性較低。再者,被告與江永健所載運的是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並不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的廢棄物),對環境污染的危害性並不如有害事業廢棄物。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結果,該局表示:一般這樣廢棄物的部分,主管機關會依法去指定一個代理執行人員清運,所生的相關費用再由這個被指定人員跟實際行為人求償,但是本件的狀況比較特殊,是由執行機關(即新北市環保局)直接去執行清除,所以沒有一個求償費用的產生,且本件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現在也沒有標的可以估算費用,貴院所稱被告想要繳納費用的部分,本局無從估算費用,也無從收取等語(這有本院製作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有悔意,並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新北市環保局卻因礙於相關法令及本案實際情況才無法收取,自不能苛責於被告。是以,本院綜合上述情事,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江永健本是朋友,明知自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因江永健有租車需求卻無駕照,遂無償為江永健租車,並與江永健一起清運本案廢棄物,所為勢必會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該罪與本案的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的生活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