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上訴-357-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張維綱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22014號, 113年度第66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林千 鼎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柏翰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要求被告前往許多超商領取包裹,且在車內有一名女子以電話或LINE指示陳柏翰行動,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長達5年,從未聽聞同行搭載客人領取包裹,以被告之社會經驗,難以想像被告面臨此種異常情況沒有懷疑陳柏翰是否受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裹;況且,陳柏翰包車領取包裹之後,被告曾詢問陳柏翰為何一直領取包裹,此時被告已察覺陳柏翰領取包裹的頻率明顯異常,因此產生懷疑。陳柏翰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以LINE聯絡被告包車領取包裹,該日是陳柏翰搭乘被告之計程車領取包裹的最後一次,該日之後被告則直接為陳柏翰領取包裹,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18日已懷疑陳柏翰領取包裹的行為涉及不法,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被告缺乏詐欺及洗錢犯意,應有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柏翰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否有問你要去領何東西?) 第一次沒有。(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林千鼎有詢問你,為何要一直領包裹嗎』你答『他有問我為何要到處領東西,我說我是幫朋友領東西』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因為你方才問的是第一次,但我剛剛回答的已經是後面的了,我後來認識被告後包他的車,我去領包裹後才講出這段話,跟第一次領包裹沒有關係。第一次領包裹是單純坐被告的車領我的包裹,後來是我一直坐被告的車,他才問說為何我要一直去領包裹,領什麼東西,所以才有這段證述。」、「(檢察官問『林千鼎有懷疑你嗎』你答『有』,你當時依據什麼判斷被告懷疑你?)被告當時就問我領什麼東西,我跟他說包裹,他說怎麼一直領。我那陣子坐他的車去領包裹,常常叫他的車。」、「(檢察官問『林千鼎領的包裹都是你叫他去領的嗎』你答『對,他有一直問我是否違法的東西,但是我都跟他說不是』是否屬實?)屬實。(你說你叫林千鼎去領東西,你認為他有懷疑你,是你自己主觀的想像嗎?)對,當然。」(原審卷第239至241頁)。顯示所謂被告有所懷疑僅是陳柏翰自己心虛的猜想。檢察官上訴推測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18日已經懷疑陳柏翰領取包裹之行為涉及不法,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二)利用計程車出面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是否為詐欺集團的 新犯罪手法?領取包裹之行為人關於犯罪參與程度,可能是共同正犯,可能是幫助犯,也可能是詐欺集團利用的工具,究屬何種類型有賴偵查機關突破、舉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共犯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本案而言,確實未達到確信有罪程度。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的事證,僅就原審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林千鼎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