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4-上訴-38-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顗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顗羽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狀記載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61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 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為巡邏員警盤查後自首,且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卷《下稱少連偵382卷》第17、379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63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案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經查:本案共犯林○修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少連偵382卷 第41頁受訊問人欄),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林○修,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案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林○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起訴書認有此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 五、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47條第1項規定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 偵訊中供稱: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等語(見少連偵382卷第41頁);嗣於本院供承:犯罪所得6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願與告訴人江武照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8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法遞減輕其刑,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欲交付黃金6公斤又6.23兩及2萬114元予車手林○修,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幸因巡邏員警及時查獲致未得逞,仍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被告符合未遂犯、自首等減刑規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量處中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㈣至被告主張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業經本院2次傳喚告訴人均未 到庭,無從洽談、達成和解,是以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執意加入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未遂,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本院斟酌上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