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4-上訴-380-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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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與朱家駿(另案判決確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頭、朱家駿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14時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陳碧霞,致陳碧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假檢警監管,詐騙集團成員車手頭被告即指示朱家駿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9分許及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前往桃園市○○區○○○路,當面向陳碧霞行使並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54萬元得手,並交給被告上繳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嫌,係以共犯朱家駿、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霞、證人蘇意婷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介紹朱家駿認識林家湛,但朱家駿自己有在接其他詐欺集團的單當車手,也有其他上線,本案向陳碧霞詐騙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是向朱家駿收回本案詐騙贓款的收水人員等語。 四、經查: ㈠朱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聯繫陳碧霞,佯 以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名義告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起訴,將代為保管帳戶內資金以免遭凍結,致陳碧霞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其中由朱家駿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9分、111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陳碧霞住處,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向陳碧霞收取48萬元、54萬元之事實,業據共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卷第85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至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存摺封面與內頁(少連偵卷㈠第431至4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卷㈡第37至40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少連偵卷㈡第49、5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7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 經吳政儒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中我只知道吳政儒,由吳政儒指派我收款並收回款項,本案我向陳碧霞收款後均交回吳政儒等語(少連偵卷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22至223頁、原審卷第82至86頁),然關於將詐騙款項繳回被告之經過,證人朱家駿於111年10月5日警詢之初即稱: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我在哪裡回錢給吳政儒,我忘記了(少連偵卷㈠第305頁),於111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向陳碧霞收取45萬元、54萬元後,是在楊梅交給吳政儒,他用TELEGRAM指示我放在一個地方,他再去拿(少連偵卷㈡第369頁),於原審113年11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取款後,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就步行至附近○○區○○路○○牛排店旁的變電箱交給吳政儒,111年1月19日取款後,為了避免警方追查,要製造斷點,就搭計程車去○○當面交給吳政儒(原審卷第83至84頁),其隨時間經過,就原已不復記憶之交款地點,陳述反而越發詳盡,已足啟疑竇。經被告質以上情,證人朱家駿即稱:我的記憶力沒有很好,但吳政儒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說好我可以拿到收款金額的10%,結果都沒有做到,國有國法、行有行規,像這種說出來的話卻做不到的人,我當然會記得很清楚,所以我才會在庭上講這些(原審卷第85頁),然此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一次新台幣8000元,我把錢給吳政儒之後他會當場點清,然後拿8000元給我」等情(少連偵卷第305至306頁),明顯扞格,遑論倘朱家駿因被告未按約定數額支付報酬,對本案記憶深刻,何有於111年1月中旬脫離吳政儒所屬詐欺集團後(偵卷㈠第222頁)之111年10月5日無法記憶繳款地點,卻於2年後之113年11月8日忽然印象深刻之理。證人朱家駿前開證詞,可信性顯然不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朱家駿,以資釐清其交款地點(本院卷第73頁),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秋蓮遭劉瑞源、吳孟家等 人所組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少連偵卷第11頁),該集團不論為首之劉瑞源、吳孟家,收水洪柏漢、石念祖,車手詹仁表、吳貴翔、王鈞、蘇進緯、翁振皓、黃得耀、洪淑媛,或掮客廖銘俊、蔡翔霖、涂宸境、張睿宇,並無任何一人指認被告為所屬集團成員,其等所稱集團據點「○○區某洗車場」,亦與朱家駿指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聯絡處「桃園市大溪交流道下正倫檳榔攤」(偵卷㈠第222至223頁)不同(洪柏漢:少連偵卷㈠第33至39頁,石念祖:少連偵卷㈠第57至42頁、少連偵卷㈡第302至305頁,廖銘俊:少連偵卷㈠第73至79頁、少連偵卷㈡第303至305頁,蔡翔霖:少連偵卷㈠第87至92頁,吳孟家:少連偵卷㈠第101至110頁,劉瑞源:少連偵卷㈠第117至126頁,翁振皓:少連偵卷㈠第137至144、145至147頁,涂宸境:少連偵卷㈠字第161至164頁,張睿宇:少連偵卷㈠第173至177頁,詹仁表:少連偵卷㈠第185至190頁,蘇進緯:少連偵卷㈠第235至251頁,王鈞:少連偵卷㈠第291至296頁,吳貴翔:少連偵卷㈠第315至325頁,黃得耀:少連偵卷㈠第257至263頁,洪淑媛:少連偵卷㈠第271至277頁),該集團與被告於本案被訴與林家湛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害人徐麗琴部分)亦未見有何關聯性,被告辯稱:朱家駿另有參加其他詐欺集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佐以本件告訴人遭朱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嫌刑事案件施用詐術,依序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9日交付金錢,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頁),時間密接,對照各次取款車手使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外觀形式、冒用公務員姓名等完全相同(少連偵卷㈡第41至53頁),殊難想像其中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穿插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介入之可能,被告是否確為本案向朱家駿收回詐騙贓款之收水人員,實屬可疑。 五、綜上,本案除共犯朱家駿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朱家駿於歷次偵審中均明確證述 經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後交回被告之事實,前後陳述一致,縱就交款地點所述略有不同,亦經證人朱家駿於原審審理時詳述原因,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又證人蘇意婷於偵查中證稱由朱家駿安排與被告見面,經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指認朱家駿為車手、被告為車手頭,足認被告與朱家駿確有從屬關係,況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指派朱家駿向另案被害人莊岳峯收取詐騙款項後,向朱家駿取回贓款,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本案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以上均足補強證人朱家駿之證詞為真。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經查: 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朱家駿於警詢時原就其交付詐騙贓款予被告之地點為不 復記憶之陳述,卻於時隔2年後具體指證交款地點,所執理由復與警詢時陳述情節相互矛盾,憑信性顯然不足,已如前述。 ⒊而證人蘇意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與朱家駿是 朋友,朱家駿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答應,過了一星期,朱家駿帶我去汽車旅館找吳政儒,吳政儒叫朱家駿告訴我工作內容是向別人收錢,教我如何當車手、避開監視器、回報訊息等,朱家駿跟我講完便載我離開,之後均由吳政儒通知我取款,朱家駿也會詢問我是否回報,我收到錢就交給吳政儒派來的人,朱家駿負責媒介車手給吳政儒並教導車手各項技能等語(偵卷㈠第21至23頁、偵卷㈡第5至12頁),此情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朱家駿就此部分亦為:我沒有介紹蘇意婷給吳政儒,是有一次我跟蘇意婷去南崁汽車旅館找吳政儒,一見面發現他們居然認識,蘇意婷有沒有當車手我不知道,吳政儒也沒有叫我教蘇意婷怎麼當車手等全然相異之陳述(偵卷㈠第224至225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再者,一般車手參與複數詐欺集團,或不同集團間成員相互流動、更迭,均不違常,其以公務機關監管財產、假檢警偵辦案件或相類手法施用詐術者,更是不勝枚舉,證人蘇意婷雖指認朱家駿為被告之車手,然於所涉被害人徐麗琴詐騙案中並未見朱家駿參與其中,朱家駿所涉陳碧霞詐騙案亦與蘇意婷無關,是於個案中,仍應依相關事證認定其共犯結構與犯罪分工,縱使朱家駿確曾參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以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其他涉案人員均未指認被告,且朱家駿係於告訴人密集、持續交款過程擔任其中2次取款車手,不能排除朱家駿係參與前述以劉瑞源、吳孟家為首之詐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實則朱家駿就本件陳碧霞部分所涉詐欺案件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確定,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本件我的部分還沒有判,沒有被起訴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可見朱家駿非無因涉案頻繁而有混淆之虞。 ㈣從而,本件證人即共犯朱家駿之陳述既有瑕疵可指,證人蘇 意婷之證述、被告與朱家駿所涉他案,亦不足補強證人朱家駿前開證詞為真,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