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上訴-389-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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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3號、113年度偵字第2 0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宏(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有期徒刑1年1月(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被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年2月,量刑實嫌過重,望重新判決。我知道我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危害社會治安,我不知道是詐騙,警察詢問也坦承犯行,希望法律能給我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補充及更正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希望重新判決,已經坦承犯 行,還要扶養中度殘障的母親,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被告警詢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400元,並敘明被告已與告訴人羅金枝達成調解,為免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查,被告與告訴人羅金枝於原審審理時以12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113審金訴2033卷,第113頁),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告訴人羅金枝指定之帳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理期日前,被告應已給付2期合計1萬6,000元予告訴人羅金枝,果爾,自然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效果相同;然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羅金枝分文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形同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萬5,400元,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 ④、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 團行騙,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被告坦承犯行,以分期賠償方式與告訴人羅金枝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另告訴人吳羽潔、王志寧、被害人許馨予、康芯縷則因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難將無法調解全然歸責被告,復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罪)、有期徒刑1年1月(3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無法 定減刑事由存在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罪)、有期徒刑1年1月(3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刑;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或賠償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敘明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並將此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本件既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就減刑部分自不能再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誤;惟原判決將此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予以從輕量刑,此部分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5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匯款金額原載「75,0000」,應 更正為「750,000」。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嘉鴻」、「林志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時自白犯行,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羅金枝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吳羽潔、王志寧、被害人許馨予、康芯縷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緩刑尚未期滿、前開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執行完畢逾5年,故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在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即新臺幣15,4 00元(154萬元*1%),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111年度偵字第33284號卷第1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羅金枝以新臺幣12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等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給予緩刑3年,而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吳羽潔)。 2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被害人許馨予)。 3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被害人康芯縷)。 4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羅金枝)。 5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王志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54號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張嘉鴻、林志翰(綽號 「全哥」)(上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為通緝)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林冠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張嘉鴻負責收水及聯繫車手之工作,林志翰擔任收水及車手頭之工作;並約定林冠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張嘉鴻每日可獲得約2,500元之報酬,林志翰可獲得收取詐騙款項總金額2%至3%之報酬。林冠宏、張嘉鴻、林志翰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再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第一層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第二層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繼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三層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第三層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嗣林冠宏即依林志翰之指示,持林志翰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申設人公司大小章,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全數交予張嘉鴻轉交林志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出款項之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0年5、6月間,透過同案被告張嘉鴻認識同案被告林志翰,並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⒉坦承依同案被告林志翰之指示,持同案被告林志翰所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全數交予同案被告張嘉鴻轉交同案被告林志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且其每二日可自同案被告林志翰處獲得約5,000元報酬,查獲前已獲得共約5至6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鴻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受同案被告林志翰之指示,招攬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證人則擔任收水及聯繫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收受被告提領之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全數轉交同案被告林志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且其每次可自同案被告林志翰處獲得約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查獲前已獲得共約10至20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頭之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收受同案被告張嘉鴻所交付,由被告所提領之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會扣除1%報酬分予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嘉鴻再上繳前揭詐欺集團,且查獲前已獲得共約30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羽潔、羅金枝、王志寧、被害人許馨予、康芯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所示第一層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吳羽潔、羅金枝、王志寧、被害人許馨予、康芯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7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13年3月6日彰北重字第1130007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113年3月11日彰蘆字第1130051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鴻、林志翰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扣案之5至6萬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聯繫同案被告張嘉鴻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