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39-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不包含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見本院卷第62、12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謝永義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139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自承之犯罪所得3000元(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1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包含坦承犯行、已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等)、需扶養家人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3萬元,且此數額已超過其自承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因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形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