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394-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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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秀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 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無一相符,自無從適用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酌以被告所陳其係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電子公司工作20多年,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8,000元,家裡有父、母及兩個妹妹,已離婚,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並衡酌其所陳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迄今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惟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前於108年12月2日,因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偵辦後,雖採信被告辯解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第223至22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然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之偵辦而記取教訓、慎其刑止,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7、75頁),無從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