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4-上訴-410-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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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郭名時(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年事已高,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本案為未遂,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竟於緩刑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前任資源回收車司機、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仍推稱因缺錢急用,身體不好、無法負擔高勞力工作、雖冒名為「林正豐」取款但遭詐騙集團欺騙「林正豐」真有其人、不知乃詐欺行為,其替詐欺集團取款多次卻分文未得等語,猶試圖狡卸、未見真誠悔悟之心,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