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訴-413-202503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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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張盛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5 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盛德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盛德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9條之1第1項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羈押,至同年4月2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原審就被告上述罪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已經 本院於114年3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既經判處如上罪刑,趨吉避凶之心態,不能排除畏罪逃亡的可能;參酌被告請友人傳送訊息予其次子,行為後且與記者聯繫,對槍枝來源避重就輕;被告供述對槍枝有興趣,從網路購得本案槍、彈,顯有再次輕易取得槍枝反覆實施犯行之可能。案件尚未確定,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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