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434-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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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忠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從事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6年至109年間,因涉嫌媒介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4案確定,此應可作為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佐證。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證稱:其最後一次 交付應召所得時間為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市○○區○○○路0號0樓○○旅店(下稱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面交款,而被告進入本案旅店時間為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又被告不諳泰國語,卻專程前往本案旅店為其所稱之年約00歲、泰國籍女性友人買東西,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三)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進入本案旅店時未戴眼鏡 及口罩,且觀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被告明顯有微禿情形,核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證稱:前來收款男子有點禿頭、未戴眼鏡、沒戴口罩相符。原判決排除被告於進入室內後始脫去安全帽及外套之可能,逕認被告非收取報酬之人,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審未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訊明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是否於案發時間尚有其他人士進入本案旅店,調查未臻完備。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旅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 惟否認有何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之犯行,辯稱:並未在網際網路○○論壇刊登「○○.○○靠近○○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務 私訊LINE:0000000」之媒介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訊息),沒有媒介性交牟利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案訊息為其所刊登,卷內亦無該訊息為被告刊登 之事證,起訴書認本案訊息為被告所刊登,顯乏所據,先予敘明。 (三)證人000000000 000000固於警詢證稱:收款之人會到房間房 門口跟我拿錢,最後一次交款是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旅館門口當面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惟其所指收取款項者之特徵、穿著為:大概00歲,有點禿頭,身高大概000公分,穿圓領長袖T恤,沒戴眼鏡,沒戴口罩,沒刺青(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為00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已00歲,與證人所指年紀有多達00歲之差距;再稽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反面),被告於站立在房間門口及搭乘電梯時,均身著羽絨衣、戴無罩式安全帽,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述收受款項者之穿著,顯非一致,則二者是否為同一人,已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稱其當日並未進入房間內(見訴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3至54、56頁),卷內亦無被告進入房間內之事證,則檢察官以不能排除被告於進入室內後始脫去安全帽及外套之可能為由,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洵無可採。據上,檢察官僅擷取證人00 0000000 000000於警詢所提及收取款項者與被告特徵、穿著相符部分,卻忽視其他不符部分,遽謂該人為被告,難認有據。 (四)檢察官雖指原審未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訊明所調取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是否於案發時間尚有其他人士進入本案旅店,調查未臻完備云云。然檢察官於原審從未聲請調查此證據,且縱令傳喚到庭,充其量亦僅能知悉案發時間有無其他人進入本案旅店,仍難排除證人000000000 000000就交付款項時間記憶錯誤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之單一證述,而在未經交互詰問核實,且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逕認被告即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指收取款項者,是原審縱未為此無益調查,亦無檢察官所指調查未臻完備可言。 (五)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查被告自85年12月15日起至86年1月3日止,曾因從事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於106年至109年間,因涉嫌媒介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35669號、107年度偵字第60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56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按。惟前開判決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已間隔26年餘,關聯性甚低;至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所涉媒介性交、幫助媒介性交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媒介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罪,則檢察官以前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要難憑採。 (六)又被告所自承其送東西並將之置放在房間門口之行為,依卷 附事證,既不能證明其知悉在房間內之女子有性交易行為或其所送物品為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即無從認被告與000000000 000000之性交易行為有何關聯。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有合理懷疑存在,則檢察官徒以被告所稱買東西,悖於常理,而謂被告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述收受款項者,難認可採。 (七)綜上,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忠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在網際網路○○論壇刊登「○○.○○○靠近○○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務 私訊LINE:0000000」之媒介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性交易廣告),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即證人000000000 000000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嗣警方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上開LINE聯繫佯為性交易後,即前往位在○○市○○區○○○路0號0樓○○旅店000號房(下稱本案旅店房間),查獲證人000000000 000000,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0000 00000 000000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勘驗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證人000000000 000000,我在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有到本案旅店房間,是因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要我去買個東西,我沒有見過他但想說他是外地來的,也沒多少錢,就買了拿去給他。我也很想跟他見面,但他當時要我把東西放在門口然後晚一點再跟他聯絡,所以我就把東西放著就走了,之後他就失聯了,○○論壇上的本案性交易廣告也不是我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 四、經查: (一)警員係因於網路巡察時見本案性交易廣告而以Line與對方 聯繫,並於前往本案旅店房間後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證人000000000 000000等情,經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對話紀錄及○○論壇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7至20頁),此等情事堪可認定。 (二)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來臺灣觀光旅 遊的,我看到一個叫「0000 000」的人在社群平台臉書發過有這種工作的文章,我主動聯繫對方,了解內容跟酬勞後,對方就加我進一個「○○(○)0F 000」的群組,裡面會有人派客人來從事性交易。我下班之後群組裡的人會傳訊息跟我說有人會到我房間門口跟我拿錢,我最後一次交款時是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在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面交款,收款人約00歲、有點禿頭、身高約000公分、穿圓領長袖T-shirt、沒戴眼鏡、沒戴口罩、沒刺青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頁)。檢察官遂依證人000000000 000000上開證述,勘驗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之本案旅店房間之監視器畫面,見被告出現於本案旅店房間外,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為畫面中之人(見偵緝字卷第25頁),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為上開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人。 (三)然查,檢察官雖循證人000000000 000000之證述勘驗監視 器影像並翻拍照片,然檢警從未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確認該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向其收取款項者。又被告於出現在本案旅店房間外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頭戴安全帽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上半身之穿著已與證人000000000000000證稱前來收款之人係穿圓領長袖T-shirt有所出入。且若前往收款之人確為上開翻拍照片中頭戴安全帽之被告,證人000000000 000000即無法知悉該收款人員是否為禿頭,並應會提及該人員有戴著安全帽此一重要特徵。證人000000000 000000就前來收款人員之外觀描述既有上開與被告當時不一致之情狀,被告是否為向證人000000000000000收取性交易賺取之報酬之人,即有疑義。再卷內並無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前後時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法排除於該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前往本案旅店房間之可能,不能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出現在本案旅店房間外,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