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438-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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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11087號、第 4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朱家禾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朱家禾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禾、王靖騰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對被告朱家禾、王靖騰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朱家禾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王靖騰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朱家禾部分;至王靖騰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朱家禾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朱家禾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家禾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沒有認罪,上訴後改認 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本案之2件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之 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朱家禾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管控人頭帳 戶申設人,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惟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朱家禾於原審審理時尚對證人邱正福有不當言詞(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4頁)等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共同詐取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分工地位、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家裡有身體狀況不佳之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朱家禾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 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應俟其所涉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洪照智受詐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部分)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朱家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郭啟廷受詐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部分)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朱家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騰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99號、第11087號、第4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朱家禾犯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3及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王靖騰、朱家禾與彭咸運(另行通緝)於110年1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飛利浦」之成年男子(下稱「飛利浦」)所屬之詐騙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王靖騰、朱家禾於該犯罪組織所涉犯行之首次繫屬案件,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由王靖騰擔任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朱家禾則擔任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其等均明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靖騰與彭咸運、「飛利浦」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朱婉艷、吳惠婷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該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由林思宏申設,其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刑確定)。彭咸運隨即於110年10月14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交流道旁某中油加油站,並指示王靖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952號,應予更正)租賃小客車前來會合後,由彭咸運將上開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工作用行動電話交予王靖騰,王靖騰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彭咸運,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王靖騰、朱家禾與彭咸運、「飛利浦」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咸運先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取得邱正福(其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刑,並由同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同意販賣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彭咸運即於前述110年10月14日與王靖騰在新北市土城區交流道旁中油加油站會合前,指示王靖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先行搭載邱正福,並於王靖騰提領前述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朱家禾另依「飛利浦」指示,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民自門市會合,並轉載邱正福,朱家禾遂將邱正福載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樓之「金色年代」旅店,並在其內看管邱正福,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洪照智、郭啟廷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上開渣打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朱婉艷、洪照智、郭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靖騰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朱家禾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到場搭載邱正福前往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飛利浦」就是「朱昱詮」,係「朱昱詮」叫伊幫忙去載人,伊當天固然有到場載人,但伊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也不知道載運的是提供帳戶之人,伊並沒有控管,到了板橋旅館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靖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郵政帳戶,彭咸運並另取得邱正福同意販賣上開渣打帳戶後,與被告王靖騰在新北市土城區交流道旁某中油加油站會合,由彭咸運將上開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工作用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王靖騰,被告王靖騰先搭載邱正福,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彭咸運;被告朱家禾則依「飛利浦」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民自門市會合並轉載邱正福,隨後將邱正福載運至金色年代旅店,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上開渣打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8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7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59頁至第46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03號卷《下稱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卷第149頁、第15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95頁、第299頁、第312頁至第326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145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靖騰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咸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邱正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之租借帳戶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朱婉艷、洪照智、郭啟廷於警詢時指證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婷具狀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2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397頁、第506頁至第507頁、第535頁至第537頁、他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審一卷第284頁至第299頁、第300頁至第312頁),並有上開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王靖騰及彭咸運、邱正福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IP位置調閱查詢結果、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行車路段清單、告訴人朱婉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吳惠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照智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啟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34頁、偵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231頁、第405頁、第453頁至第454頁、第517頁、第520頁至第530頁、第561頁至第587頁、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95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被告朱家禾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朱家禾有 無看管邱正福及被告朱家禾主觀上是否知情,爰論駁如下:  1.觀諸其於111年3月11日警詢時已曾自承:「彭咸運叫我載他 的人頭阿福去旅館,他說他要控人。彭咸運在集團內擔任收簿手之職位」、「我將他們載往板橋區金色年代旅館,依『飛利浦』指示控管」、「『朱昱詮』叫我來幫他的。擔任控管人頭的工作。原本是控管1天人頭給我新台幣3,000元,我沒有算總共多少,後面我都沒有拿到錢就跟他吵架了」、「我只知道彭咸運是收簿手。『飛利浦』還有跟金主(出資收取人頭帳戶)接洽」等語,就其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主觀上明確知悉上情等節供述甚詳,嗣於同年12月1日偵查中始否認上情(偵三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443頁至第445頁),則其事後所辯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2.又質諸證人邱正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朱家禾將伊載到旅館 監控,控管近一個禮拜,後來伊跟被告朱家禾吵架就跑掉了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朱家禾將伊載到旅館,伊在那邊5天左右,後來跟看管伊的被告朱家禾處不好,伊在裡面吃飯還要自己付錢,伊說身上沒錢,被告朱家禾要伊自己想辦法,伊就跟被告朱家禾吵,第5天就趁機跑出來了,過程中被告朱家禾都跟伊住在旅館,有換過兩間旅館等語;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開車載伊到旅館的司機有帶伊進去旅館,伊待了大概5天,總共有換了3間旅館,5天中該司機都有在場控管,伊不能自由進出大門,後來又有第2個人,外號「光頭」來看管,之後因為伊與他們起衝突,就自己跑出來,跑出來時那名司機正在睡覺,伊已經不記得該司機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朱家禾,但警詢時指認屬實等語(偵一卷第52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審一卷第301頁至第312頁),前後證述內容相互一致,且其於審理中亦據實陳稱已不記得當初開車載送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朱家禾,足認其證述內容確係出自記憶之客觀陳述,並無刻意誣陷指摘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朱家禾於載運邱正福到達旅館後,確有留下持續看管、監控邱正福之行為,至為明確。  3.再被告朱家禾另案涉嫌於110年9月上旬間,因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而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朱家禾於該案警詢時陳稱:伊記得係110年9月6日彭咸運以通訊軟體聯繫伊,問伊要不要賺錢,只要幫忙顧人,就可以賺2,000元,伊就同意,後來伊就駕車前往金色年代旅館,伊知道該次收取簿子的情形,伊知道是收購帳戶,當時伊與其餘2人一同監控,一日報酬2,000元;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伊顧的人離開之後,跟別人聊天才發現是詐騙集團等語(審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業已就其曾以相同手法(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色年代旅館看管)賺取不法報酬(一日報酬2,000元),且確實知悉係為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節供述甚詳,則被告於110年9月上旬該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後,又復為相同之行為,載運邱正福前往同一旅館,對於其所載運並看管之人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自難諉為不知;況其另案警詢所述內容,就所負責之工作及報酬等節,均核與其本案前揭警詢供述相符,足以補強其警詢之供述,益徵被告朱家禾主觀上顯然知悉邱正福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其係為所屬詐欺集團看管邱正福,而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家禾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 採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被告2人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等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且被告王靖騰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詳後),雖113年修正後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靖騰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王靖騰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㈢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指定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王靖騰或不詳成員等,分工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 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靖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王靖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王靖騰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靖騰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靖騰就其提領款項及參與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其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王靖騰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分別為詐欺集團載運、管控人頭帳戶申設人,被告王靖騰並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王靖騰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被告朱家禾則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嗣於偵、審則改口否認犯罪,及被告2人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朱家禾於審理時尚對證人邱正福有不當言詞(審一卷第312頁至第314頁)之犯後態度等情,並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共同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等角色分工地位、尚無犯罪所得、刑事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陳述之學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一卷第324頁至第325頁、審二卷第154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㈤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等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亦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靖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稱:報酬為提領款項的5%,都給被告彭咸運等語(偵一卷第34頁、偵三卷第19頁、第467頁),於準備程序亦陳稱:報酬是提領金額的5%,但伊都沒有拿到,因為對方要伊把錢存回去再分給伊,伊後來都沒有分到,提領的錢也都交給被告彭咸運等語(審一卷第95頁);被告朱家禾則先於警詢時稱:原本控管一天是3,000元,但後面沒有拿到錢就和「朱昱詮」吵架了等語(偵三卷第42頁),偵查中及審理時則改為否認答辯,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王靖騰有將所提領之款項扣留供己花用,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2人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既認定被告王靖騰將提領款項悉數轉交詐欺共犯,該等款項即非被告王靖騰所得管領、支配,被告朱家禾則未曾提領贓款,故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婉艷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吳惠婷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洪照智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郭啟廷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新臺幣) 1 朱婉艷 110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冒稱係朱婉艷之友人,以電話及通訊軟LINE向其佯稱:兒子有創業需求而需借錢云云 110年10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10月14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莒城門市,提領2萬元 2 吳惠婷 (未提告) 110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向吳惠婷佯稱:可辦理借貸云云 110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於同年月日12時33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民自門市,提領2萬5元、2萬元、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 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1 洪照智 110年9月21日23時15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照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0月15日14時21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 2 郭啟廷 110年9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啟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0年10月15日14時33分許、34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2萬元 附表二、三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並均扣除手續費。 2.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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