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44-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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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宗弦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宗弦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60、8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因聽信網路徵才高薪打工,導致成 為詐欺集團共犯,深感後悔,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蔚文成立調解,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家中開銷都由我負責,經濟壓力大,請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惟被告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原審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6號調解筆錄(被告弦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業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業已給付6千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背後之同謀才是罪大惡極,被告事後願意解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同意給予被告從輕自新機會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有2個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工地,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已援引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刑之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㈡、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所扮演之角色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已如前述。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成立調解,惟僅給付6千元,即再未按期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77頁),亦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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