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444-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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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豪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95號、第28828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庭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年人(下稱「李明漢」)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明漢」,而容任「李明漢」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辜淑梅、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辜淑梅、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庭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交,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玉子」騙我說要匯錢投資我作生意,「玉子」說「李明漢」是她乾哥,之後「李明漢」騙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這是他們匯錢投資的程序。我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28828卷第9頁至第11頁)、偵訊(偵28828卷第227頁至第231頁)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原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1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店員、園藝工、 臨時工,目前工作是工地搬運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6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4年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01頁至第217頁,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下稱前案),其對於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既自陳:完全都不認識「玉子」及「玉子」介紹之「李明漢」,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也未見過本人等語(偵28828卷第229頁,原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之「李明漢」,顯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玉子」表示要投資其作生意才提供本案帳 戶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若係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為已足,根本無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被告如何提領對方資助之款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固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偵26795卷第57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差云云。惟被告知悉自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就前已經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遭判刑之前案,對於此種超出自己理解範圍之投資方式,自應詢問親友確認對方之真實性,又觀之被告歷次筆錄記載,均能針對訊(詢)問者之個別提問詳予回應,且無明顯答非所問之情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對方叫我把錢全部領出來,領完之後對方叫我把卡片寄給他,我當時有覺得奇怪。寄出卡片後,我的郵局APP就有跳出提示,有錢再進出,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錢進來又出去大概4次,我就覺得我的提款卡應該是被拿去洗了,所以8月19日才在LINE上問「李明漢」是否是詐騙集團,之後8月21日去刷存摺才發現本案帳戶被警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且知悉不詳金流頻繁進出帳戶係洗錢,然竟對於交付自己帳戶及密碼與他人乙事仍掉以輕心,先於前案將提款卡交付與認識1個多月、見過面之「黃永翔」(原審訴字卷第57頁),而本案則係將提款卡寄交給未曾見過面、認識不超過2個月之「李明漢」,是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均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及造成4名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35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詐欺犯行,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26795卷第57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利益,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已失去功用,且該提款卡實體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堪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女友,女友表示要協 助投資被告經營餐廳,要匯外幣給被告,因為被告收受外幣,相關的銀行帳戶要經過一些操作才可以收受,被告才因此提供相關的銀行資料給對方,被告所述的內容都有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在交付帳戶後,發現帳戶裡面有不明金流在出入,有向對方人員提出質疑,說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被告雖然先前犯有幫助詐欺案件,但與本案的案情完全不同,本案是因為感情受騙才交付,且先前雖有工作經驗,但都是從事清潔工、搬運工等勞力工作,並不知道會被利用,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罪諭知云云。查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辜淑梅 辜淑梅於112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於LINE認識暱稱「游依萱」之人,其向辜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辜淑梅欲返金,對方一再推託,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淑梅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5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5頁、第141頁) 2 林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湘芸瀏覽而加入LINE ID「Jom8yk21sq」之人,其向林湘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林湘芸欲取款發現帳戶被凍結及需付費解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21日13時6分許,轉帳5萬元。 3 謝念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謝念臻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葉姿芸」之人,其向謝念臻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念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謝念臻上網查詢投資平台,發現為詐欺平台,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念臻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5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 4 薛琋文 薛琋文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於LINE認識暱稱「許芷茵」之人,其向薛琋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薛琋文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琋文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