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445-202503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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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蘇建宗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9 號、第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5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宗上訴辯解略以:槍、彈均非被告所有, 偶然陪友人試槍,時間甚短,卻論以共同持有槍、彈之重罪,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 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一再觸犯法禁,明知槍、彈是嚴查重懲之高危險管制物品,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要件,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 (二)共同正犯李建賢(另行判決)上訴辯稱:「槍枝並非由被告 李建賢持以擊發;被告李建賢對於持槍射擊造成公眾恐慌之被告蘇建宗等人並非居於指揮或主要行為人角色,原審不應對共犯3人判處被告李建賢最重之刑。」被告蘇建宗曾觸犯偽造文書、販毒等罪,多次入監執行,前案紀錄共17頁,原審就坦白認罪之被告蘇建宗所犯想像競合3罪,從一重罪,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經依法定最低度刑,量處最輕刑度。被告蘇建宗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