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450-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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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剛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剛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將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詎其明知本案房屋熱水器所在之陽台已在鋁窗上加裝壓克力板,屬有影響空氣流通之場所,且該處陽台安裝之CF式(即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不具有強制排氣之功能,將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限制而使通風有所侷限,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屋內之人因不自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本應注意選用具有強制排氣功能,或加裝排氣管等強制將廢氣排出戶外之裝置,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仍將本案房屋併同上開熱水器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使用,嗣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告訴人陳紅霞之子陳耀宏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告訴人陳紅霞及其子陳耀宏亦疏未注意該陽台鋁窗僅開啟一縫隙,而未保持良好通風,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導致告訴人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紅霞於偵查中之指述、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6454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字第1120015721號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號函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陳 紅霞及其子陳耀宏居住使用,之後因告訴人之子陳耀宏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安裝在該處陽台之CF式(即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不具有強制排氣之功能,以致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造成告訴人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後陽台是作為逃生用途的,設有火災時逃生的避難設備,通風良好,且安裝之熱水器也符合當時設置規範,但因告訴人自行加裝熱水器排煙管,並將一扇逃生的窗戶封死,在此情況下,另外一扇右邊窗戶仍是可以180 度,通風良好,也因此使用10年之久,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居住使用之現場狀況,並未與消防法或其他法規不合,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告訴人自行把後陽台的熱水器加裝廚房用的排氣管,後陽台一扇窗戶也被封死,被告並無法預見此一情形,與告訴人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來,自不能將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死亡當然歸責於被告等語。 五、經查: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即將本案房屋(含安裝於後陽 台之CF式熱水器)出租予告訴人及其子陳耀宏居住、使用,而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於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致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等情,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23-225頁、他卷第41-43頁、原審訴卷第57-65頁),復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陳耀宏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4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64542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年2月25日甲字第000000000號)、刑案照片、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7-85頁、第95-131頁、第135-174頁、原審民事庭重訴卷第33、35頁、第201-207頁、第239-2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六、又按過失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負有一定注意義務為前提, 除對於本身違反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外,且依契約、習慣、法理或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內之注意義務違反,亦屬之,然對於不可知之他方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無預防義務,自不可歸責於行為人;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出租予告訴人居住使用之本案房屋,其後方陽台安 裝之CF式熱水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一事,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結果,該局業以112年5月22日桃消危字第1120015721號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號函覆略以:現場安裝之CF式(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安裝日期為94年8月3日,依照內政部於94年7月22日所訂定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在100年4月21日修法(刪除CF式熱水器之規定)以前安裝之CF式熱水器之裝設,符合當時消防法規,現場倘通風環境不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建議民眾改安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器等語(參見原審民事庭重訴卷第135-136頁、第189頁),足認被告提供告訴人及其子使用之本案房屋內CF式熱水器,應符合當時法令之安裝標準,已難認有何違反相關消防法規所明定之注意義務。 (二)其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一致指證:本案房屋 後陽台之鐵窗杆與杆中間,已經以類似霧面的「壓克力板」封起來,我租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我擔心有一氧化碳中毒的疑慮就自己在熱水器上面裝一個管子,這是抽油煙機的排氣管等語(參見他卷第41-42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出租給陳紅霞的時候就有這塊「壓克力板」了等語(參見偵卷第231頁),自堪信屬實,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請求庭上提示他卷P25》案發時陽台窗戶有無打開?)窗戶打開後不能固定會左右搖擺,有時風大會砸到牆發出很大聲音,所以我拿繩子、底下拿木頭撐著可以固定它並撐開縫隙。」、「(辯護人問:100年4月1日你開始起租時 ,後陽台有無窗戶?)窗戶一直都是有的。」、「(辯護人問:當初你承租時的兩扇門窗都可以全部往外推到180度?)右邊可以打開,另一邊一直是插銷固定,我沒有打開過。」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7-65頁),此核與本案房屋現場案發翌日窗戶照片顯示該處後陽台之鐵窗可完全敞開一情相吻合(參見偵卷第59-63頁),堪信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之後陽台鐵窗,應可經由手動操作方式對外完全打開,則一旦後陽台之鐵窗完全開啟,即與未裝設鐵窗及其表面壓克力板之後陽台原始狀態相同,尚難遽認有何通風不良之情事,參酌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號函文亦僅稱:「....現場倘通風環境不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建議民眾改安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器」等語,並未明確認定本案房屋後陽台即為「通風環境不佳」之地點,自不能以被告未於該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即遽認其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即不得將CF式熱水器安裝於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於本房屋內使用熱水器時,即便因當時後陽台之通風不良,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此一結果與被告未於該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之不作為,仍無從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檢察官問:你加 裝的排氣管裝在哪裡?)熱水器上面銀色管子。」、「(檢察官問:你裝排氣管的功能是什麼?)因為我是學醫,我知道熱水器這樣會有危險,所以他沒有給我換熱水器時,我就裝排氣管,想說廢氣會排到窗外。」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顯見告訴人本身早已意識到本案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在未完全開啟之狀態下,即有造成熱水器使用時通風不良之可能性,乃「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另觀諸該排氣管之安裝情形,係直接架設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左半片鐵窗之杆與杆間隙中,其排氣口雖直接通往鐵窗之外,卻造成該左半片鐵窗難以完全開啟或僅能開啟一小部分之狀態(參見偵卷第83頁上方照片),則無論被告是否事前同意告訴人自行加裝該排氣管,其對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因上述原因所造成空氣流通不良,以致告訴人之子使用熱水器時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實難認有何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自不能歸責於被告而使其負過失責任。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其子使用之本 案房屋內CF式熱水器,應符合當時安裝標準,尚難認有何違反相關消防法規之注意義務;(二)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之後陽台鐵窗,應可經由手動操作方式而對外完全敞開,則一旦後陽台鐵窗完全開啟,即與自始未裝設鐵窗及其上壓克力板之後陽台原始狀態相同,難謂有何通風不良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告未於該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即認其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即不得將CF式熱水器安裝於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之注意義務;(三)告訴人本身早已意識到本案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在未完全開啟之狀態下,即有可能造成熱水器使用時之通風不良,卻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造成該左半片鐵窗難以完全開啟或僅開啟一小部分,則被告對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因上述原因所造成之空氣流通不良,實難認有何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則告訴人之子因使用熱水器時,該處後陽台通風不良,造成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自不能歸責於被告而使其負過失責任。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 致死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疏未注意出租前已在本案房屋 陽台加設鐵窗,又於鐵窗上加設壓克力板,導致本案房屋成為「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即應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卻未安裝,致告訴人之子身亡,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等語,然查:本案房屋後陽台鐵窗,既可隨時由在內居住、使用之告訴人及其子經由手動方式將之對外完全敞開,則無論被告是否於後陽台加裝設鐵窗或於鐵窗加裝壓克力板,並不必然使該處後陽台成為空氣流通不良之處所,否則本案房屋(含熱水器)既由告訴人於100年4月1日起承租使用,連同安裝於該處後陽台熱水器,已達10年之久,何以迄至本件案發時始有發生「空氣流通不良」而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之情況,是即便被告並未於本案房屋內安裝電熱水器、強制排氣型熱水器,甚或未加設排氣管,亦難遽認有何違反上開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所規定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且,告訴人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造成該左半片鐵窗難以完全開啟或僅能開啟一小部分,則被告對於該處後陽台因上述原因所造成空氣流通不良,並無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等情,已詳如前述理由欄六之說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子使於本案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即無從認定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甚明。 (三)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過失致死之犯行 ,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