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上訴-471-20250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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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彥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彥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先向被告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被告上開住所轄區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而於113年12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5頁)。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26日(星期四)屆滿,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