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475-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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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秀婷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秀婷(下稱被告)雖然有與告 訴人陳厚百、陳力筠達成和解,但並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和解,原判決竟因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之刑度,顯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難謂妥適。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及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告訴人之匯款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35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經移送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素行,仍為貪圖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陳厚百、陳力筠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所執和解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其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依其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期賠償,其餘編號1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被告分期履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諭知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其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被告同意下諭知應給付如其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傅威閎達成和解,其就此應依附表編號㈠所示方式分期給付,有卷附和解筆錄足證(見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亦應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為宜。原判決未及審酌,未附加此部分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厚百、陳力筠、傅威閎達成和解,並允諾依告訴人柯知霆、郭芷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期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和解成立之告訴人等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傅威閎新臺幣(下同)2萬5,321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傅威閎3,000元,由被告匯入傅威閎指定之帳戶內(郵局帳號、戶名:傅威閎、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柯知霆4萬9,97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2月 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柯知霆3,000元,由被告匯入柯知霆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柯知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陳厚百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1月起,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陳厚百5,000元,由被告匯入陳厚百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陳厚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郭芷榕8萬0,118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2月 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郭芷榕3,000元,由被告匯入郭芷榕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郭芷榕、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應給付陳力筠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於 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陳力筠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由被告匯入陳力筠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戶名:陳力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