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上訴-50-202503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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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曹烜浩(下稱被告)遭羈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 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在案,且所有被告於一審及二審全部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據、勾串滅證之疑慮。  ㈡本案被告所涉,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方符合羈押之要件。惟本案被告雖然確有105年遭通緝之事實,然該案遭通緝之案件,乃係「戒癮治療」,而當時遭通緝之原因,也係被告當時到外縣市工作一段時間,沒有住在戶籍地,相關戒癮治療之公文寄到戶籍地時,其母親並未轉知被告,方導致通緝之結果,否則一般來說,不太可能僅因為期1個月的戒癮治療就逃亡。本案被告另有一刑事強盗案件正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康股),該案於甫起訴移審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112年10月27日)已經法院裁定交保,而後於刑事第一審之審理期間,皆有準時到庭,並無任何逃亡之行為,另案於一審判決7年6月刑期,被告亦無逃亡。被告112年10月27日獲得交保之裁定,當時法官亦有知悉被告於105年曾遭通緝之事實經過,然並無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實則,被告於一審審理期間,亦確實沒有任何逃亡行為,甚至一審判刑後上訴二審,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白話言之,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本案刑度輕微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原羈押裁定僅空泛以105年曾遭通緝之事實,難以構成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老婆要扶養, 亦有固定住所,被告願意以一切之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如交保、限制住居,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有原審判決書可稽,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不諱,其上訴仍為有罪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個人私益與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受原審宣告上開刑度,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自有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又此等情狀,並非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事,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曹伯誠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另有告訴人鄒育芳、溫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有Telegram群組「小組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曹烜浩於112年12月14日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被告曹烜浩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被告曹伯誠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告訴人鄒育芳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溫淑媛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1.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既受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2.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因到外縣市工作,未住戶籍地,戒癮 治療之公文寄達時,母親未轉知,方導致通緝之結果,其非因戒癮治療就逃亡。被告於一、二審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另案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本案刑度輕微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云云,惟刑事案件審理、執行之過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前未乘隙逃亡或另案有無逃亡,仍應本於訴訟程序之過程予以認定,依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非可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定之 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願意以交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請給予交保機會云云,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於一審及二審均已坦承犯行云云,惟 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上開所述,並無足採。  ㈥觀諸卷附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4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列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遭羈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在案,且被告於一審及二審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據、勾串滅證之疑慮云云,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㈦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 老婆要扶養,亦有固定住所,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云云,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聲請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 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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